• 河南省市场监管局:警惕这些电信服务合同陷阱
  • 发布时间:2024-03-22 16:02     信息来源: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交易时订立合同作为一种保护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有效手段已经被广大公民所熟知使用,而电信服务合同通常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来订立,它的缔约强制性、对象广泛性、当事人经济地位不平衡性等特性容易造成消费者利益的损失。为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以下几种不公平格式条款。

1.由于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客户服务功能或增值服务项目不能使用的,运营商应尽快恢复,但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5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技术故障属于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原因之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该对此负全责。由此导致客户服务功能或增值服务项目不能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至少应承担告知消费者、报告主管部门、减免中断期间资费三项义务;未及时告知消费者的,还应承担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本条款免除了运营商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属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2.趸交期最后1个月未办理续趸手续的客户,自趸交期结束的次月起,本公司会自动将客户的业务资费变为客户所选速率对应的不限时包月标准资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在趸交期最后1个月未办理续趸手续,属于以默示方式发出了不再续趸的意思表示;至于趸交期满后,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何种服务及用户支付何类资费,应由合同双方另行协商。未经客户同意,经营者自动将客户的业务资费变为客户所选速率对应的不限时包月标准资费,剥夺了客户在缔约过程中的协商机会,属于强制交易。本条款违反了关于强制交易的法律规定,属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3.因欠费等原因被运营商停机期间,消费者应照常交纳每月的基本月租费。运营商对网络采取扩容导致消费者通信中断、号码变更等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消费者与电信运营商之间的消费合同,消费者有义务支付费用,运营商有义务提供服务。现因客户欠费等原因予以停机处理时,运营商已经停止了其所提供的服务,运营商固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消费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所提供的服务既已停止,则其收取每月基本月租费就失去了合理依据,再收取基本月租费属于不当得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5条的规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如网络扩容等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至少应承担告知消费者、报告主管部门、减免中断期间资费三项义务;未及时告知消费者的,还应承担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电信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综上,本条款所涉两项内容皆不合理,属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4.消费者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号码不被非法盗用,若发现通信费用异常增长,可及时拨打客服热线或到运营商营业网点办理停机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运营商应积极配合消费者和公安部门调查相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3条规定,“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此处的发现及告知义务主体均为电信经营者,而非电信消费者。该条第3款规定,“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3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的费用”。电信经营者具备对电信费用实时监测的技术手段,比消费者更易于统计和发现其资费的异常增长。待到用户发现其资费异常增长时,情形可能已经较为严重,且追回损失的成本更高。因此,将发现和告知资费异常的义务赋予经营者比赋予消费者更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所以,发生资费异常时,应由运营商告知用户并主动采取措施先行止损,然后再向政府机关报案。本条款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免除了经营者自身法定责任,属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5.本协议双方对赠送产品质量已经确认完毕,消费者不得以各种理由要求退换,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由消费者负责。(《预交话费送礼品促销活动协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中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如果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存在质量问题,前述条文同样可以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免责的三种情形包括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当时的科技尚不能发现缺陷,赠品并不成为免责事由。换言之,生产者对于赠品仍应承担品质担保责任。如果因为促销经营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其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促销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款免除了经营者责任,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属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