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应对传销手法的变化,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与公安等部门并肩作战,严厉打击传销活动,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和汗水,有力维护了社会稳定和群众利益。绝大多数传销类行政处罚决定很难被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推翻,但也有被判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近似的案件中,不同法院出现了同案不同判、同一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裁判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对此,我们应如何看待和应对,值得研究讨论。现挑选几起案件分析如下:
部分传销类行政诉讼案介绍
第一,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交织的案件。
案件1:当事人A诉工商局,工商局胜诉。
2012年4月,工商局对某购物联盟网站涉嫌传销行为立案调查。该网站在当事人A控制下,运行虚拟货币炒作的虚拟股票系统,层层发展会员,按照会员不同级别给予奖励。工商局依照《禁止传销条例》于2012年8月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决定后,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在平行的刑事程序中,A因涉嫌传销,于2012年5月被公安部门刑拘,经逮捕、公诉,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争议焦点是A被公安部门立案、刑拘后,工商局还能否处罚。A认为,工商局明知A已被刑事立案并被刑拘、逮捕,应将案件移送给公安部门,却未移送,构成了程序违法。工商局称有权处罚后移送。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2条、第38条和《禁止传销条例》,工商局有权对A实施处罚,且不影响对涉嫌犯罪行为的移送,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
案件2: 当事人B诉工商局,工商局被判违法。
2013年7月,工商局对当事人B从事“纯资本运作”传销立案调查,8月,工商、公安联席办案,B当日被刑拘,9月被逮捕。10月,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B的轿车和传销资金。2014年9月,B在刑事程序中被以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争议焦点是B涉嫌传销犯罪被公安部门刑拘后,工商局能否对其进行处罚。法院认为,工商局在查处B的传销行为时,公安部门已对B采取强制措施并立案侦查,工商局在已知该情况后,未将B的涉案物品移送公安部门,违反法定程序。然而,法院并未撤销工商局的处罚,而是认为,对B的刑事判决未对其传销资金和传销工具作出罚没处理,故撤销工商局处罚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最终判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责令工商局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案件。
案件3: 当事人C公司诉工商局,工商局胜诉。
当事人C公司将其所有的某大厦19层房屋租给YFT公司,并收取了租金。后YFT公司控制人因从事YFT项目传销被判刑。工商局以为传销提供培训场所为由对C公司作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租金)并罚款。
争议焦点是行政处罚是否应考虑被处罚人主观过错。C公司认为,将自己房屋对外出租作办公之用取得收益,是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且对传销活动不知情,缺乏辨别、侦破传销犯罪的专业能力,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工商局称,为传销提供场所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要素限定,应从客观事实进行认定。法院认为,《禁止传销条例》并未要求被处罚人主观上明知,只要客观上构成为传销行为提供场所的行为,即可处罚,驳回了C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4 :当事人D诉工商局,工商局胜诉。
当事人D从房东处租来某楼后,将四、五层租给甲和乙,收取了租金。后公安部门在该楼四、五层抓获62名传销培训活动人员,拘留包括甲乙在内多人。工商局认为D的行为构成为传销行为提供场所,作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
争议焦点仍是行政处罚是否需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D称其对传销活动一直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在四、五楼开展传销培训活动的人员多达62人,D在一楼经营化妆品店,并居住在二楼,理应尽必要的注意和监督义务,知晓上述传销活动。为查明事实,法院还派员前往房屋勘验,证实D可以方便看到出入四、五楼的人。法院因此认定D称对传销活动完全不知情理由不充分,驳回了D的诉讼请求。
案件5:当事人F酒店诉工商局,工商局败诉。
经事先商谈,F酒店为某会议组织者开出33个房间,并提供酒店会议室。后公安部门在该酒店会议室查获“某民间互助理财”传销活动。工商局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线索立案调查,认定F酒店为传销组织提供培训场所,作出处罚。
法院未明确指出争议焦点,但认为:原告F酒店作为以住宿、餐饮为主的企业,有义务根据住客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后提供房间,并及时将入住信息上传公安局系统。但F酒店并不知道住宿人员是传销组织成员,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法院以工商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F酒店为传销提供培训场所为由,判决撤销了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和对同案不同判、同一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现象的思考
第一,行政和刑事程序交织的两个案件评析和思考。
从案件1和案件2可以看出,关于刑事立案后工商机关能否对传销行为进行处罚,法院态度似乎并不完全一致。案件1中的法院引用了《行政处罚法》第38条,该条规定,行政调查终结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四种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院似乎隐含了(一)与(四)可以并存而非对立的意思,认为处罚不影响移送。而在案件2中,法院虽未明确对自己提出的争议焦点下结论,但从判决表述看,没有持刑事立案后工商仍可处罚的态度。
在这类案件中,其实各地执法部门态度也不一样。有的地方一发现涉嫌犯罪,为尽快出手,立即移送;有的地方为避免执法风险,也立即移送;有的地方因行政案件立案后要录入与公安、检察院共享的信息平台,不得不移送;有的地方处罚完后再移送公安立案;也有的地方公安打击个人,工商处罚公司;公安立案后工商处罚的不多,因一般涉案人财物已被公安控制,行政处罚面临法律和现实的障碍。
以上现状背后可能有两个原因:一是法律本身规定不明。《行政处罚法》仅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移送,但没有说什么时候移送,处罚前移送还是处罚后移送。《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均规定罚款可折抵罚金,工商总局、公安部、最高检《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工商移送前已经处罚的,应将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检察院,似乎都变相默认了可以罚了再移送。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要求,行政机关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通报。公安应立即调查,并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然而,这里仅仅是说“原则上”。二是办案现实的制约和需要。一发现明显涉嫌犯罪就移送,固然理想,但公安经侦警力有限,任务很重,可能无法接受所有移送案件,如果工商有能力也有精力及时打击,打下一定基础后再移送,有利于形成打击合力,对社会不是坏事而是好事。此外,工商很可能调查过程中才发现涉嫌犯罪,如果不办结就移送,投入的调查取证、司法鉴定等成本难以得到弥补,会面临很大压力,也不利于调动执法办案的积极性。承认差异也许比大一统要更符合部分地方的实际。
第二,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三个案件评析和思考。
在这三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认识也存在不同。案件3中,法院认为,只要客观上构成为传销行为提供了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不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明知,也不考虑是否有主观故意,即可处罚。而案件4中,法院专门去现场勘验以证实当事人应知,并对当事人称自己不知晓的说辞不予采信,可见该案中法院似乎认为处罚需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这一主观要件,并未像案件3中那样采取纯客观归责的思路。在案件5中,法院态度有更大不同,认为当事人F酒店因不知住宿人员是传销组织成员,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似乎可推断,法院认为处罚是需要当事人明知和主观过错的。当然案件5事实也略有不同,酒店与出租屋、出租的办公室还是有区别。
那么,处罚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呢?笔者认为,这是个左右为难的问题。如果不需知晓和主观过错,可能部分房东会受一些委屈,因为要求房东时刻了解租户在屋里做什么,似乎有些苛刻,且房东未经租户允许,可能无权擅自进屋。但是,如果需要知晓和主观过错,则可能使执法办案变得很难,因为明知、应知、主观故意、重大过失往往很难证明,可能导致放纵违法,不利于挤压传销生存空间。各地根据传销严峻形势的不同,可能会采取不同态度。此外,行政法不像刑法那么精细,没有犯罪构成要件、期待可能性等诸多理论,缺乏对主客观、有责性和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详细分析,这也是引发适用中争议的原因之一。
给执法部门的建议
第一,建议充分认识不同法院审理思路不一致的现状,理解背后原因。虽然法律文本是明确的,但法官可能受不同知识背景、个体认知、经验和价值评价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且不同案件的事实不可能完全一样。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法官的自主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将进一步增强,确有可能产生裁判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第二,建议加强法律知识、办案本领、应诉能力的学习和锻炼,了解法院已判案例中的思路。执法人员办案中要做到法律论证充分,证据确凿,证据链和推理严密。办好案件的同时,还要做好应诉准备。目前有些律师已开始专攻各类工商案件,这也为工商办案和应诉带来了挑战。
第三,建议多与法院交流,了解其对于法律适用和案件审理的思路,并争取让法院吸收工商部门的合理意见;在审判人员对工商法律法规及执法现状不了解或理解存在偏差时,多做解释和引导;还建议多与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沟通,避免执法风险。
第四,建议多向系统内法制部门请教,并请其审核把关,多向其他业务条线、兄弟省市、系统外部门学习,借鉴有益做法。依托联席会议制度,寻求其他部门支持,寻求主管领导的支持。如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可直接或通过上级与法院协调,争取出台适用意见。如果难以统一法律适用,或统一后反而不利于各地执法,维持差异也是一种选择。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履行职责,更好实现监管执法效果,更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群众利益。(作者:王欣,此文为行政复议应诉案例评析有奖征文活动获奖作品)
责任编辑/曾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