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执法公告
2013年第2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8月对江西省泰和县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1年4月对有关涉案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赣工商公处字[2010]01号
当事人: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住所:泰和县上田镇盐务局后院
法定代表人:肖丕维
注册资本:80万元
企业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经营范围:液化石油气批零兼营(有效期至2011年8月19日止)
注册号:360826310001400
联系电话:0796--5386501 邮编:343700
2010年3月,本局接到报告,反映泰和县液化石油气行业存在涉嫌垄断经营现象,本局进行了初步核查,并将材料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于2010年7月14日以《关于授权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泰和县液化气行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0]133号)授权江西省工商局对有关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0年8月6日,本局对该案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08年10月,当事人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为独家经营泰和县城散装液化石油气业务,与该县江西省赣中南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中南公司)、江西省新深港液化气销售配送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深港公司)、泰和县马市普工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市普工公司)、泰和县辉煌液化气站(以下简称辉煌气站)、夏富华(系泰和县万合液化气站个体经营者)、郭继红(系泰和县继龙液化气站个体经营者)六家经营户(另案处理)达成协议:由华维气站一家经营泰和县城的散装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业务,马市普工公司负责液化气批发业务(不再从事散装零售),万合液化气站负责万合附近乡下散装零售业务,赣中南公司、辉煌气站、新深港公司、继龙气站均停止县城液化气零售业务。华维气站按月支付赣中南等六家经营户现金9.4—10.4万元(其中赣中南公司1.15万元/月,新深港公司1万元/月,马市普工公司3万元/月,2009年1月后马市普工公司4万元/月,继龙气站1万元/月,辉煌气站1.2万元/月,万合气站0.85万元/月)。
另查:2009年1—12月,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销出散装液化石油气1827吨,销售额13023000元;其在2009年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吉安市锅炉压力容器服务中心、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等单位税费计659600元,直接用于经营活动开支1395199元;华维气站从中获经营收入205537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肖丕维、罗叫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肖丕维、罗叫明。
2、肖丕维2010年8月12日、2011年1月14日询问笔录,证明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自2008年10月组织泰和县液化石油气垄断协议;华维气站按月支付赣中南等六家经营户现金9.4—10.4万元(其中赣中南公司1.15万元/月,新深港公司1万元/月,马市普工公司3万元/月,2009年1月后马市普工公司4万元/月,继龙气站1万元/月,辉煌气站1.2万元/月,万合气站0.85万元/月);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2009年销售收入。
3、罗叫明2010年8月12日、2010年9月8日、2011年1月14日询问笔录,证明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自2008年10月开始组织泰和县液化石油气垄断协议;华维气站按月支付赣中南等六家经营户现金9.4—10.4万元(其中赣中南公司1.15万元/月,新深港公司1万元/月,马市普工公司3万元/月,2009年1月后马市普工公司4万元/月,继龙气站1万元/月,辉煌气站1.2万元/月,万合气站0.85万元/月);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2009年全年销售收入。
4、赣中南公司曾永益2010年8月13日笔录,证明该公司目前没有从事液化气相关经营。
5、新深港公司米粮川2010年8月13日笔录,证明该公司参与华维气站垄断协议,按月收受华维气站1万元,目前没有从事泰和县液化气零售业务。
6、泰和县继龙液化气站郭继红2010年8月11日笔录,证明其参与华维气站垄断协议,按月收受华维气站1万元,目前没有从事泰和县液化气零售业务。
7、泰和县万合液化气站夏富华2010年8月11日笔录,证明其参与华维气站垄断协议,目前万合气站经营万合乡业务,没有从事泰和县城液化气零售业务。
8、马市普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华2010年8月23日笔录,证明分割销售市场事实,该公司目前没有从事泰和县城液化气散装零售。
9、赣中南公司、新深港公司、马市普工公司、辉煌气站、继龙液化气站、万合液化气站营业执照及委托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单位经营主体资格。
10、泰和县公安局2010年2月4日13时49分〈第1次〉、2010年2月5日17时25分〈第2次〉、2010年2月6日9时45分〈第3次〉、2010年2月7日11时〈第4次〉、2010年2月12日9时01分〈第5次〉、2010年2月12日9时45分〈第6次〉、2010年3月4日15时12分〈第7次〉询问罗叫明笔录,证明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自2008年10月开始组织泰和县液化石油气垄断协议;华维气站按月支付赣中南等六家经营户现金9.4—10.4万元(其中赣中南公司1.15万元/月,新深港公司1万元/月,马市普工公司3万元/月,2009年1月后马市普工公司4万元/月,继龙气站1万元/月,辉煌气站1.2万元/月,万合气站0.85万元/月)。
11、泰和县公安局2010年2月4日20时40分〈第1次〉、2010年2月8日10时32分〈第2次〉询问肖丕维笔录,证明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自2008年10月组织泰和县液化石油气垄断协议;华维气站按月支付赣中南等六家经营户现金9.4—10.4万元(其中赣中南公司1.15万元/月,新深港公司1万元/月,马市普工公司3万元/月,2009年1月后马市普工公司4万元/月,继龙气站1万元/月,辉煌气站1.2万元/月,万合气站0.85万元/月)。
12、泰和县公安局2010年2月4日12时24分第1次、2010年2月5日18时11分询问郭继红笔录,证明其参与华维气站垄断协议,按月收受华维气站1万元,目前没有从事泰和县液化气零售业务。
13、泰和县公安局2010年2月6日12时24分询问夏富华笔录,证明其参与华维气站垄断协议,目前没有从事泰和县城液化气零售业务。
14、泰和县公安局2010年2月8日询问华维气站财务负责人冯小丽笔录,证明华维气站为一家经营泰和县的液化气零售市场,按月支付赣中南等六家经营户现金9.4—10.4万元(其中赣中南公司1.15万元/月,新深港公司1万元/月,马市普工公司3万元/月,2009年1月后马市普工公司4万元/月,继龙气站1万元/月,辉煌气站1.2万元/月,万合气站0.85万元/月)。
15、吉安市工商局2010年9月9日询问冯小丽笔录,证明华维气站为分割销售市场,按月支付继龙、新深港等其他六家经营户现金9.4—10.4万元。
16、华维气站9张经营单据复印件,证明华维气站组织垄断经营期间获利2260336元。
17、泰和县公安局2010年2月20日编号为NO.00011890、NO.00011891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2张,证明华维气站2009年因偷漏税收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办,其被扣押应补交税款400000元。
18、吉安市锅炉压力容器服务中心2010年10月9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华维气站2009年按规定交纳检验费6000元(检验安全附件压力表、安全阀等)。
19、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2010年10月9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华维气站2009年在该中心检验液化石油气钢瓶8500只,交纳检验费183600元。
20、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编号NO.01489309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华维气站交纳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22000元。
21、泰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证明,证明华维气站2009年交纳气瓶塑封费用共48000元。
22、龙日萍、罗善财、肖春均、罗先清、付学燃、肖秉湖、罗国平、黄双喜、涂日进9人2011年1月13日询问笔录、匤达明书面证明,证明华维气站2009年在泰和县各经营部支出费用959598元。
23、吉安市深港液化石油气运输搬运有限公司徐清泉2011年3月5日出具证词,证明其2009年华维气站运送液化气652吨,运费163000元。
24、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项伟2011年3月10日出具证词,证明其2009年为华维气站运送液化气347.4吨,运费78165元。
25、九江胜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3月13日出具证词,证明其2009年为华维气站运输液化气827.6吨,运费194436元。
2011年3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送达了赣工商公听字[201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本案中,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为控制泰和县的散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与赣中南公司、新深港公司、马市普工公司、辉煌气站、夏富华、郭继红六名本案当事人达成协议,人为排除、限制了正当竞争,造成泰和县液化石油气市场独家经营的状况,这种行为一方面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商品的权利,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市场失去优胜劣汰的机制,效益好的企业因为不能参与正当竞争,不能根据市场的情况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它们从而也就不能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从而也严重损害企业的竞争力,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因此,华维气站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5537元;2、并处罚款13023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账号:378101040000309,账户: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专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