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执法公告
2013年 第4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7月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涉嫌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2年3-8月对涉案当事人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2号
关于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协议垄断
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灯塔市罗大台镇;法定代表人姓名:郑兴池;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贰仟伍佰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水泥(凭水泥生产许可证经营)、熟料、建材产品,设备维修,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我局于2010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交纳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并按《自律公约》的相关条款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8日停窑,履行了《自律公约》冬季停产的约定。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于2011年2月28日将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返还当事人。
另核实,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自律公约》。其中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实施履行。另查明,当事人2010年熟料销售额167,240,830.50元, 2011年3月份开工生产后,亏损经营。
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负责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了签订的协议内容;经当事人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了交纳和退回保证金的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2010年和2011年库存商品明细账》、《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证明履行了《自律公约》的冬季限产停窑及2010年销售额;经当事人确认的《2011年资产负债表》和《2011年利润表》。证明了2011年盈亏情况;经负责人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签订、履行《自律公约》及2011年度销售额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1年9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2011]20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当即表示申请听证,并于2011年9月23日向我局提交《关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陈述意见》。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交《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关于撤回听证申请的申请书》,要求不进行听证,但提出如下陈述意见:
一、《自律公约》不属于垄断协议。因为辽宁省水泥产需失衡,产能过剩,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是为了实现供需平衡,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才组织辽中地区11家企业签订的《自律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不属于垄断协议。
二、当事人停窑不是履行《自律公约》约定的内容。因为当事人冬季停产的目的:一是进行窑收尘器改造;二是无力维持冬季生产经营;三是冬季生产不符合企业利益。
三、当事人主要供应内部企业(沈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而非对外销售,属于自用,并未影响其他粉磨企业的生产和利益。
针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通过签订实施《自律公约》,与其他经营者限制水泥熟料生产数量的行为是协议垄断经营行为,应予以处罚。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签订的《自律公约》确系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指定的限制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以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而言,限制方式包括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本案中,当事人在《自律公约》中明确约定:“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当事人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停止熟料生产,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其签订的《自律公约》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称的限制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第二,当事人确已实施其所签订的垄断协议。首先,当事人按照《自律公约》的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其他熟料生产企业一致停窑停产,共同限制了熟料的市场供应。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适用豁免制度的七种协议类型必须满足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掌握的证据显示,签约企业的协议停产行为已经造成水泥成品市场和水泥熟料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并且引起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相关产品价格明显上涨,相关企业难以维持,同时客观上推动了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提高,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影响,这与豁免制度适用所要求的前提条件不符;第三,当事人陈述称“当事人停窑不是履行《自律公约》约定的内容”的理由不成立。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停窑主要是对窑进行改造,并且提供了相关合同和证明材料:2010年12月20日与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窑尾电除尘改造工程合同书》,2010年12月22日与中建(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窑头电除尘改造工程合同书》,2011年3月31和4月1日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办公室下发了《关于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窑头改造项目的批复》、《关于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窑尾电除尘改造项目的批复》的文件。实际上,技术改造、检修设备是任何一家生产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是企业实施管理的一种内部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为了保护市场整体的竞争格局、市场正当竞争秩序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反垄断法”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以协议的方式进行一致停产行为是予以明令禁止的。本案中,包括当事人在内的辽中部熟料生产企业通过“停产协议”的方式,相互承诺,共同停产,破坏了这些企业之间的竞争格局,市场原有的竞争秩序由于垄断协议的介入而发生扭曲。因此,当事人的停产从时间的一致性,从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上看是协同行为,而非当事人所称由于“停产检修”或其他。另外从上述相关合同和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当事人对窑进行改造是在签订、履行停窑《自律公约》之后,与《自律公约》的签订、履行并无直接关联;第四,协议垄断行为是否扰乱经济秩序,能否对竞争格局带来的现实的和潜在的危害,应是法律所规制协议垄断的整体性,而不是看某个参与者是否造成影响或造成多大的影响。本案中,当事人已经参与《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实施,作为一个整体,该协议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造成了辽宁中部水泥竞争格局的破坏。当事人称的“内部供应”,是指其企业集团中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的经营行为,但其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内部供应”关联企业的经济行为也是市场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垄断协议,其行为构成协议垄断行为。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签订并实施《自律公约》,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16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3号
关于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协议垄断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鞍山市立山区红塔街18号;法定代表人姓名:王延绵;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亿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水泥熟料、水泥、水泥制品、矿渣粉制造、销售;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运(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3日);矿渣、钢渣、粉煤灰等原材料经销;水泥生产技术咨询、服务、开发、转让、培训。
我局于2010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2月8日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并按《自律公约》的相关条款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13日停窑,履行了《自律公约》冬季停产的约定。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于2011年2月23日将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返还当事人。
另核实,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自律公约》。其中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实施履行。另查明,当事人2010年熟料销售额117,669,816.96元, 2011年3月份开工生产后,亏损经营。
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负责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了签订的协议内容;经当事人确认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了交纳和退回保证金的情况。证明了交纳和退回保证金的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2010年和2011年熟料生产统计台帐》、《2010年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熟料情况》。证明履行了《自律公约》的冬季限产停窑及2010年销售额;经当事人确认的《2011年利润表》。证明了2011年盈亏情况;经负责人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签订、履行《自律公约》及2011年度销售额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1年9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2011]2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11年9月22日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我局提交《关于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申请》。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交《关于撤销听证的申请》,要求撤回2011年9月22日向我局提交的《听证申请书》,申请不举行听证。但提出如下陈述意见:
一、《自律公约》不属于垄断协议。因为辽宁省水泥产需失衡,产能过剩,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是为了实现供需平衡,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才组织辽中地区11家企业签订的《自律公约》。
二、当事人停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一)、(四)款规定,不属于垄断行为。
三、当事人称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协议(《自律公约》)。
针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通过签订实施《自律公约》,与其他经营者限制水泥熟料生产数量的行为是协议垄断经营行为,应予以处罚。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签订的《自律公约》确系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指定的限制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以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而言,限制方式包括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本案中,当事人在《自律公约》中明确约定:“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当事人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停止熟料生产,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其签订的《自律公约》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称的限制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第二,当事人确已实施其所签订的垄断协议。当事人按照《自律公约》的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其他熟料生产企业一致停窑停产,共同限制了熟料的市场供应;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适用豁免制度的七种协议类型必须满足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掌握的证据显示,签约企业的协议停产行为已经造成水泥成品市场和水泥熟料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并且引起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相关产品价格明显上涨,相关企业难以维持,同时客观上推动了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提高,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影响,这与豁免制度适用所要求的前提条件不符;第四,当事人陈述称当事人停窑不是履行《自律公约》约定的内容的理由不成立。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停窑主要是对窑进行改造,并且提供了相关合同和证明材料:2010年11月2日上午九时“公司班子会例会”《会议纪要》,证明停窑检修是为了改进技术、保护环境,且时间早于《自律公约》;2010年9月20日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证明停窑检修是为了改进技术、保护环境,且时间早于《自律公约》;2010年10月27日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窑尾电除尘器改袋除尘器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停窑检修是为了改进技术、保护环境,且时间早于《自律公约》;2010年11月17日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窑头电除尘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停窑检修是为了改进技术、保护环境,且时间早于《自律公约》。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有关合同及相关会议记录等证明材料仅能说明当事人可能进行技术改造、检修等事宜,但并未明确规定停产的具体起止时间。实际上,技术改造、检修设备是任何一家生产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是企业实施管理的一种内部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为了保护市场整体的竞争格局、市场正当竞争秩序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反垄断法”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以协议的方式进行一致停产行为是予以明令禁止的。本案中,包括当事人在内的辽中部熟料生产企业通过“停产协议”的方式,相互承诺,共同停产,破坏了这些企业之间的竞争格局,市场原有的竞争秩序由于垄断协议的介入而发生扭曲。因此,当事人的停产从时间的一致性,从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上看是协同行为,而非当事人所称由于“停产检修”或其他。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签订并实施《自律公约》,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11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5号
关于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
协议垄断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灯塔市罗大台镇前沙浒村;法定代表人姓名:张国维;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我局于2010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8日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交纳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并于2011年2月28日将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返回;当事人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10月16日停窑检修,由于签订了《自律公约》,停窑至2011年2月28日,履行了《自律公约》冬季限产的约定。
另核实,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自律公约》。其中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实施履行。另查明,当事人2010年熟料销售额102,052,553.85元, 2011年3月份开工生产后,亏损经营。
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负责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了签订的协议内容;经当事人确认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了交纳和退回保证金的情况。证明了交纳和退回保证金的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2010年度《原材料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及相关账目。证明履行了《自律公约》的冬季限产停窑及2010年销售额;经当事人确认的《2011年利润表》。证明了2011年盈亏情况;经负责人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签订、履行《自律公约》及2011年度销售额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1年9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2011]1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的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签订并实施《自律公约》,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10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6号
关于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协议垄断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姓名:王友春;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肆仟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熟料、混凝土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耐火材料、五金电器、水暖器材、日用杂品、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监控、危险化学品)、工业废弃物(不含危险废弃物和废金属)、公路工程材料销售;装卸、劳务;厂房、设备、场地、苫布出租;水泥用石灰岩开采(有效期至2014年8月19日);碎石加工。
我局于2011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属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持股比例占70%)设立的水泥生产企业并由其进行经营管理,具体的生产、销售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系辽宁中北水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友春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友春在《自律公约》盖章签字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形式(共计五张)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确保其负责管理的本案当事人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停产。由于各签字企业履行了《自律公约》,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把银行承兑汇票返还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当事人在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22日停窑。2010年当事人熟料销售额201,493,161.53元,亏损经营。
另核实,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自律公约》。其中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一致停产。
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负责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了签订的协议内容;经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承兑汇票五张。证明了其交纳和退回保证金的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和2011年库存商品明细账》、《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证明履行了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对《自律公约》的冬季限产停窑及2010年水泥熟料销售情况;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友春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签订、履行《自律公约》及2011年度销售额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2年5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字[2012]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自律公约》的签订并履行,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2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7号
关于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
协议垄断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灯塔市西大窑镇西大窑村(生产地点:东大窑村);法定代表人:吴义钦;注册资本:叁仟伍佰贰拾柒万肆仟壹佰美元;实收资本:叁仟伍佰贰拾柒万肆仟壹佰美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经营范围:制造:水泥、水泥制品及水泥骨料;纯低温余热发电。
我局于2011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在《自律公约》签订后,当事人于2010年12月7日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并按《自律公约》的相关条款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停窑,履行了《自律公约》冬季限产的约定。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于2011年3月4日和2011年3月17日分两次将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返还当事人。
另核实,当事人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自律公约》。其中当事人及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一致停产。另查明,当事人2010年熟料销售额是170,688,936.17元。
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被询问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了签订的协议内容;经当事人确认的《会议纪要》(2010年12月28日,在辽阳宾馆召开的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会议)。证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签字企业执行《自律公约》的有关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No.0017713883)。证明了当事人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流水号:000474747)、《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流水号:003464380)。证明了当事人被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2010和2011年熟料生产情况表》、《关于辽宁公司1月1日至3月15日停产作业的用电管理办法》和《关于停产期间人员安排及工资发放的通知》(台辽字[2011]3号)复印件。证明履行了《自律公约》的冬季限产停窑;经当事人确认的《2010熟料情况表》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2010年度的销售额;经当事人确认的《2011年利润表》。证明了2011年获利情况;经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签订并实施《自律公约》之前和之后水泥熟料和水泥成品的销售财务票据。证明当事人签订并实施《自律公约》后,水泥熟料销售单价提高;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签订、履行《自律公约》及2011年度销售额和2011年获利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2年4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字[2012]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随即提出听证请求。我局依法于2012年6月1日,组织当事人及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七楼会议室举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时和听证会后向我局提交《关于辽工商听字[20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台泥(辽宁)涉嫌协议垄断经营问题的情况说明》(台辽字[2012]01号)、《关于辽工商听字[20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台泥(辽宁)涉嫌协议垄断经营问题的补充情况说明》(台辽字[2012]09号)、《关于辽工商听字[20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台泥(辽宁)涉嫌协议垄断经营问题的补充情况说明(二)》(台辽字[2012]10号)提出如下陈述、申辩理由:
一、当事人依据“原定停产检修计划”,产能过剩、行业亏损,提前恢复生产等原因认为其并未就“冬季限产”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
二、当事人依据冬季停产以减少损耗、节约能源,国家号召水泥行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要优化产业结构,等原因认为《自律公约》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三、当事人依据水泥行业不景气,辽宁地区(尤其是辽中)产能过剩,水泥行业全线亏损等原因认为《自律公约》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
针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通过签订实施《自律公约》,与其他经营者限制水泥熟料生产数量的行为是协议垄断经营行为,应予以处罚。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依据“原定停产检修计划”,产能过剩、行业亏损,提前恢复生产等原因认为其并未就“冬季限产”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什么是垄断协议通过列举式加以明确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限制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以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而言,限制方式包括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本案中,当事人在《自律公约》中明确约定:“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并严格按照此约定的时间停止熟料生产。其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限制生产数量的协议垄断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因经受恶性竞争所带来的亏损之后,与其他辽宁中部水泥熟料生产企业以协同停产的方式,希望共同通过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和协同行为来限制竞争,排除竞争从而获得相互之间无竞争或不充分竞争所带来的高额利润。这种意思表示最终通过共同签署的《自律公约》加以确定,并通过集体停产等方式对该协议加以实施。因此,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停窑,或处于停窑状态行为即是实施垄断协议行为;当事人与辽宁中部十余家水泥生产企业集体签订“停产协议”,约定各签字企业在特定的时间内处于停产状态,并为保证自己停产,于2011年12月7日,向水泥协会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实施停产协议的客观证明,从而保证了各签字企业共同垄断市场,达到排除竞争的最终目的。第二,当事人依据冬季停产以减少损耗、节约能源,国家号召水泥行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要优化产业结构等原因认为《自律公约》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是一种可以豁免的公共利益型协议行为并且必须满足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根据《自律公约》要求主动停窑停产是一种履行停产协同行为,并非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必然选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冬季期间熟料生产所需能源和成本是企业经营的正常范畴,实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与签订《自律公约》企业一致停窑停产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我局已掌握的证据显示,签约企业的协议停产行为已经造成水泥成品市场和水泥熟料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并且引起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相关产品价格明显上涨,相关企业难以维持,客观上推高了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影响,这与豁免制度适用所要求的前提条件不符。第三,当事人依据水泥行业不景气,辽宁地区(尤其是辽中)产能过剩,水泥行业全线亏损等原因认为《自律公约》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适用豁免制度的七种协议类型必须符合豁免制度所使用的法定情形并且满足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的适用情形是在宏观经济不景气或发生经济危机,企业将面临需求严重经营困难甚至倒闭等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协同行为。本案中,辽宁中部地区水泥行业亏损是由于水泥生产企业过于集中产业布局不合理所致。这种情形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风险,正是要通过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发挥作用调解市场结构,从而优化资源配置,维护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当时人所达成的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自律公约》正是对市场经济正常竞争机制的破坏,是对竞争格局的严重扭曲,因此说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豁免条款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其次,本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我局已掌握的证据显示,签约企业的协议停产行为已经造成水泥成品市场和水泥熟料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并且引起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相关产品价格明显上涨,相关企业难以维持,客观上推高了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影响,这与豁免制度适用所要求的前提条件不符。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自律公约》的签订并履行,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17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8号
关于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协议垄断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灯塔市铧子镇张海村、灰窑村,后鸡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吉福;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仟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伍仟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水泥、熟料。生产;销售;建筑石料用石灰岩。露天开采(有效期至2012年6月29日)。
我局于2011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在《自律公约》签订后,当事人于2010年12月8日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并按《自律公约》的相关条款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停窑,履行了《自律公约》冬季限产的约定。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于2011年1月31日将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返还当事人。
另核实,当事人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自律公约》。其中当事人及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一致停产。另查明,当事人2010年熟料销售额101,524,397.16元。
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被询问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签订的停产协议内容;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提供并确认的《会议纪要》(2010年12月28日,在辽阳宾馆召开的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会议)。证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签字企业执行《自律公约》的有关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生产成本帐簿使用登记表》。证明履行了《自律公约》的冬季限产停窑;经当事人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帐簿使用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2010年度的销售额;经当事人确认的《通用记帐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No.0172873921)、《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000105119102)。证明了履行《自律公约》交纳和退回了保证金的有关情况;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签订、履行《自律公约》、当事人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及2011年度销售额和2011年获利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1年10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字[2011]2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但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签订《自律公约》的背景是市场竞争激烈,企业亏损严重、产能过剩;当事人停产不是履行《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不属于垄断行为等。
针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通过签订实施《自律公约》,与其他经营者限制水泥熟料生产数量的行为是协议垄断经营行为,应予以处罚。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什么是垄断协议通过列举式加以明确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限制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以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而言,限制方式包括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本案中,当事人在《自律公约》中明确约定:“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并严格按照此约定的时间停止熟料生产。其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限制生产数量的协议垄断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因经受恶性竞争所带来的亏损之后,与其他辽宁中部水泥熟料生产企业以协同停产的方式,希望共同通过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和协同行为来限制竞争,排除竞争从而获得相互之间无竞争或不充分竞争所带来的高额利润。这种意思表示最终通过共同签署的《自律公约》加以确定,并通过集体停产等方式对该协议加以实施。因此,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停窑,或处于停窑状态行为即是实施垄断协议行为。当事人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缴纳保证金,并且协会按期返还此保证金,说明行业协会也已认可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自律公约》;当事人与辽宁中部十余家水泥生产企业集体签订“停产协议”,约定各签字企业在特定的时间内处于停产状态,并为保证自己停产,于2011年12月8日,向水泥协会缴纳1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是实施停产协议的客观证明,从而保证了各签字企业共同垄断市场,达到排除竞争的最终目的。第二,当事人依据产能过剩,水泥行业全线亏损等原因认为《自律公约》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适用豁免制度的七种协议类型必须符合豁免制度所使用的法定情形并且满足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的适用情形是在宏观经济不景气或发生经济危机,企业将面临需求严重经营困难甚至倒闭等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协同行为。本案中,辽宁中部地区水泥行业亏损是由于水泥生产企业过于集中产业布局不合理所致。这种情形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风险,正是要通过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发挥作用调解市场结构,从而优化资源配置,维护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当时人所达成的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自律公约》正是对市场经济正常竞争机制的破坏,是对竞争格局的严重扭曲,因此说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豁免条款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其次,本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我局已掌握的证据显示,签约企业的协议停产行为已经造成水泥成品市场和水泥熟料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并且引起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相关产品价格明显上涨,相关企业难以维持,客观上推高了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影响,这与豁免制度适用所要求的前提条件不符。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自律公约》的签订并履行,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1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9号
关于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协议垄断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灯塔市罗大台镇陆甲村;法定代表人:李英科;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水泥。生产。制造。毛石,碎石。开采,加工。
我局于2011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在《自律公约》签订后,当事人于2010年12月9日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交纳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并按《自律公约》的相关条款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停窑,履行了《自律公约》冬季限产的约定。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于2011年3月16日将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返还当事人。
另核实,当事人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自律公约》。其中当事人及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一致停产。另查明,当事人2010年利用石灰石生产熟料营业额18,337,040.15元、利用三废生产熟料营业额102,260,914.68元,合计营业额120597954.83元。
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被询问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签订的停产协议内容;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提供并确认的《会议纪要》(2010年12月28日,在辽阳宾馆召开的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会议)。证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签字企业执行《自律公约》的有关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数量金额明细账》复印件。证明履行了《自律公约》的冬季限产停窑及2010年营业额;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签订、履行《自律公约》、当事人交纳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及2011年度销售额和2011年获利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1年10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字[2011]2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提出听证请求。我局依法于2011年11月17日,组织当事人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七楼会议室举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时和《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理由:
当事人依据水泥市场竞争激烈,企业亏损严重、产能过剩;当事人停产检修,未实际履行《自律公约》。
针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通过签订实施《自律公约》,与其他经营者限制水泥熟料生产数量的行为是协议垄断经营行为,应予以处罚。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什么是垄断协议通过列举式加以明确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限制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以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而言,限制方式包括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本案中,当事人在《自律公约》中明确约定:“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并严格按照此约定的时间停止熟料生产。其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限制生产数量的协议垄断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因经受恶性竞争所带来的亏损之后,与其他辽宁中部水泥熟料生产企业以协同停产的方式,希望共同通过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和协同行为来限制竞争,排除竞争从而获得相互之间无竞争或不充分竞争所带来的高额利润。这种意思表示最终通过共同签署的《自律公约》加以确定,并通过集体停产等方式对该协议加以实施。因此,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停窑,或处于停窑状态行为即是实施垄断协议行为。当事人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缴纳保证金,并且协会按期返还此保证金,说明行业协会也已认可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自律公约》;当事人与辽宁中部十余家水泥生产企业集体签订“停产协议”,约定各签字企业在特定的时间内处于停产状态,并为保证自己停产,于2011年12月9日,向水泥协会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实施停产协议的客观证明,从而保证了各签字企业共同垄断市场,达到排除竞争的最终目的。第二,当事人依据水泥行业不景气,辽宁地区(尤其是辽中)产能过剩,水泥行业全线亏损等原因认为《自律公约》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适用豁免制度的七种协议类型必须符合豁免制度所使用的法定情形并且满足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的适用情形是在宏观经济不景气或发生经济危机,企业将面临需求严重经营困难甚至倒闭等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协同行为。本案中,辽宁中部地区水泥行业亏损是由于水泥生产企业过于集中产业布局不合理所致。这种情形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风险,正是要通过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发挥作用调解市场结构,从而优化资源配置,维护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当时人所达成的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自律公约》正是对市场经济正常竞争机制的破坏,是对竞争格局的严重扭曲,因此说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豁免条款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其次,本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我局已掌握的证据显示,签约企业的协议停产行为已经造成水泥成品市场和水泥熟料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并且引起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相关产品价格明显上涨,相关企业难以维持,客观上推高了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影响,这与豁免制度适用所要求的前提条件不符。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自律公约》的签订并履行,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12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10号
关于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
协议垄断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文圣区高山街9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杨勇正;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叁仟壹佰陆拾捌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水泥(凭许可证经营至2015年4月1日)、水泥熟料、水泥制品生产。
我局于2011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勇正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在《自律公约》签订后,当事人于2010年12月9日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并按《自律公约》的相关条款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停窑,履行了《自律公约》冬季限产的约定。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于2011年1月27日将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返还当事人。
另核实,当事人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自律公约》。其中,当事人及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一致停产。另查明,当事人 2010年熟料销售额是195,273,304.60元,亏损经营。
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当事人负责人崔子君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了签订的协议内容;经当事人确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沈阳分行营业部)借记通知》(No.110104500049)。证明了当事人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库存商品三栏式明细账》和《三栏式明细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自律公约》的冬季限产停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于2010年12月28日,组织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在辽阳宾馆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证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签字企业执行《自律公约》的有关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2010熟料情况》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2010年度的销售额。经当事人确认的《2011年资产负债表》和《2011年利润表》。证明了当事人2011年获利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辅助明细账》、《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了销售的单位及单价等情况。经当事人委托人崔子君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签订、履行《自律公约》及2011年度销售额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2年4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字[2012]10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随即提出听证请求。我局依法于2012年6月1日,组织当事人及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七楼会议室举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时向我局提交《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听证会申辩意见》提出如下陈述、申辩理由:
一、当事人依据《自律公约》签订是在产能过剩、企业面临亏损、停窑是为了检修等原因,认为《自律公约》约定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依据“限产、限价约定未得到履行”和“保证金的约定未履行”为由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自律公约》。
针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通过签订实施《自律公约》,与其他经营者限制水泥熟料生产数量的行为是协议垄断经营行为,应予以处罚。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因《自律公约》签订是在产能过剩、企业面临亏损、停窑是为了检修等原因,认为《自律公约》约定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适用豁免制度的七种协议类型必须符合豁免制度所使用的法定情形并且满足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的适用情形是在宏观经济不景气或发生经济危机,企业将面临需求严重经营困难甚至倒闭等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协同行为。本案中,辽宁中部地区水泥行业亏损是由于水泥生产企业过于集中产业布局不合理所致。这种情形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风险,正是要通过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发挥作用调解市场结构,从而优化资源配置,维护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当时人所达成的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自律公约》正是对市场经济正常竞争机制的破坏,是对竞争格局的严重扭曲,因此说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豁免条款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其次,本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我局已掌握的证据显示,签约企业的协议停产行为已经造成水泥成品市场和水泥熟料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并且引起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相关产品价格明显上涨,相关企业难以维持,客观上推高了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影响,这与豁免制度适用所要求的前提条件不符。第二,当事人以“限产、限价约定未得到履行”和“保证金的约定未履行”为由认为其未履行《自律公约》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什么是垄断协议通过列举式加以明确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限制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以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而言,限制方式包括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本案中,当事人在《自律公约》中明确约定:“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并严格按照此约定的时间停止熟料生产。其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限制生产数量的协议垄断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因经受恶性竞争所带来的亏损之后,与其他辽宁中部水泥熟料生产企业以协同停产的方式,希望共同通过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和协同行为来限制竞争,排除竞争从而获得相互之间无竞争或不充分竞争所带来的高额利润。这种意思表示最终通过共同签署的《自律公约》加以确定,并通过集体停产等方式对该协议加以实施。因此,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停窑,或处于停窑状态行为即是实施垄断协议行为;当事人与辽宁中部十余家水泥生产企业集体签订“停产协议”,约定各签字企业在特定的时间内处于停产状态,并为保证自己停产,于2011年12月9日,向水泥协会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实施停产协议的客观证明,从而保证了各签字企业共同垄断市场,达到排除竞争的最终目的。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自律公约》的签订并履行,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19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11号
关于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
协议垄断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铁岭县新台子镇;法定代表人姓名:陈亚春;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肆仟伍佰捌拾玖万伍仟贰佰壹拾陆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高标号水泥、熟料,碎石,建筑石,编织袋加工销售;矿山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1日)。
我局于2011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亚春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当事人由于企业重组等原因在2010年12月15日之前陆续停窑。但在《自律公约》签订后,当事人在2010年12月9日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并按《自律公约》的相关条款于2011年3月初开工生产熟料,在约定的时间内停产或者处于停产状态,履行了《自律公约》冬季限产的约定。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于2011年3月2日将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返还当事人。
另核实,当事人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自律公约》。其中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一致停产。另查明,当事人2010年熟料销售额25,427.9万元,亏损经营。
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了签订的协议内容;经当事人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No.000854820)、《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No.003890415)。证明了其交纳和退回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于2010年12月28日,组织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在辽阳宾馆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证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签字企业执行《自律公约》的有关情况;经当事人确认的《2010年辅助明细账明细账》、《自制半成品——熟料明细账》(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自律公约》的冬季限产停窑及2010年水泥熟料销售情况及当事人2010年熟料销售额;经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陈亚春确认的《2010年熟料销售情况》,证明当事人2010年生产水泥销售额情况;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亚春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签订、履行《自律公约》及2011年度销售额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2年5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字[2012]1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随即提出听证请求,并于2012年5月12日向我局提供《关于免除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申请》等陈述申辩材料,我局依法于2012年6月1日,组织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七楼会议室举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时和在《关于免除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申请》提出如下陈述、申辩理由:
一、当事人重组前后面临经济不景气、设备陈旧、资产匮乏、库存量过剩,人员不到位等情况,被迫停产,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规定,不属于垄断行为,也不属《自律公约》中限产情形。
二,当事人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约定的“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主要是指在正常生产阶段或生产旺季,为了垄断市场,提高价格,认为的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当事人停产不是故意停产,不满足主观条件,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针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通过签订实施《自律公约》,与其他经营者限制水泥熟料生产数量的行为是协议垄断经营行为,应予以处罚。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以其不具有停产的主观故意而认为其所签订并实施的《自律公约》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反垄断法》所指的限制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以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而言,限制方式包括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本案中,当事人与其他辽宁中部水泥生产企业所达成“停产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约定了停产时间,停产的方式,停产企业的范围及相关的保证金条款等,从客观行为上当事人的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签字企业协同停产等查证事实认定,其所签订的《自律公约》确系《反垄断法》所明确禁止的情形。第二,当事人称其被迫停产是因为“公司重组面临经济不景气、设备陈旧、资产匮乏、库存量过剩、人员不到位等情况”的理由不成立。企业由于设备老化,资金匮乏、自身生产过剩,人员不齐等原因而进行停产或减产,是企业内部行为,是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不会对整个市场造成影响,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但在本案中,当事人与辽宁中部十余家水泥生产企业集体签订“停产协议”,约定各签字企业在特定的时间内处于停产状态,并为保证其处于停产状态而缴纳保证金200万元。这就与铁新所称的是由于设备、资金等原因停产有本质的区别。铁新在“停产协议”中的签字确认,是其主观意思的完整表示,其向水泥协会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实施停产协议的客观证明。因此说,当事人停产的主要原因是其签订并实施了“自律公约”。结果表明,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处于停产状态,保证了各签字企业共同垄断市场,达到排除竞争的最终目的。第三,当事人称其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本规定适用的情形是:在宏观经济不景气或发生经济危机,企业将面临需求严重经营困难甚至倒闭等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协同行为。本案中,辽宁中部地区水泥行业亏损是由于水泥生产企业过于集中产业布局不合理所致。这种情形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风险,正是要通过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发挥作用调解市场结构,从而优化资源配置,维护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当时人所达成的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自律公约》正是对市场经济正常竞争机制的破坏,是对竞争格局的严重扭曲,因此说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豁免条款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其次,本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我局已掌握的证据显示,签约企业的协议停产行为已经造成水泥成品市场和水泥熟料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并且引起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相关产品价格明显上涨,相关企业难以维持,客观上推高了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影响,这与豁免制度适用所要求的前提条件不符。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自律公约》的签订并履行,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25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17号
关于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协议垄断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抚顺市东洲区阜宁北四街5号;法定代表人姓名:郑云志;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仟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水泥制造(经营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道路普通货运(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机械加工与维修、炉料、石灰石、铁矿石收购(涉及前置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
我局于2011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在《自律公约》签订后,当事人没有按照该《自律公约》的要求停产,未实际履行停产协议。
另核实,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自律公约》。其中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实施履行。
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负责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了签订的协议内容;经当事人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签订《自律公约》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字[2012]1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签订并实施《自律公约》,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18号
关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协议垄断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甲-1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林守信;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水泥、矸石砖、水泥熟料、碎石、混凝土、矿渣微粉、页岩、矿渣、民用建筑材料、耐火材料、五金电器、水暖器材、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机械电子设备(不含小轿车)、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公路工程材料销售;提供装卸服务;提供劳务服务(不含出国劳务);厂房、设备、场地、苫布出租;对外投资及其所投资资产管理。
我局于2011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当事人在签订《自律公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形式(共计五张)向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确保其负责管理的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的熟料生产设备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停产。由于各签字企业履行了《自律公约》,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把银行承兑汇票返还当事人。由于当事人是只是负责集团管理的企业,不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在签订《自律公约》后,未按照停产协议的要求履行停窑停产。
另核实,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自律公约》。其中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实施协同停产。
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负责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了签订的协议内容;经当事人确认的承兑汇票五张。证明了交纳和退回保证金的情况;经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确认的《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和2011年库存商品明细账》、《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证明履行了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对《自律公约》的冬季限产停窑;经负责人王友春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签订、履行《自律公约》及2011年度销售额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2年5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字[2012]1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所签订《自律公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19号
关于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违法组织本行业经营者
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住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金长毅;注册资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业务主管单位: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活动区域:辽宁省;业务范围:宣传法规,调查研究,行业管理,交流信息和经验,技术培训,咨询服务。
我局于2011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当事人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当事人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召集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召开会议,并组织与会企业达成《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为保障《自律公约》履行,当事人分别向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形式(共计五张)收取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12月9日向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返还)、于2010年12月9日向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2011年3月16日返还)、于2010年12月7日向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收取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31日分两次返还)、于2010年12月28日向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2011年2月28日返还)、于2010年12月8日向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100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返还)、于2010年12月10日向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50万元(于2011年2月28日返还)、于2010年12月8日向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200万元(于2011年3月23日返还)、于2010年12月9日向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200万元(于2011年3月2日返还)。
经核实,当事人组织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共同签订《自律公约》。由于该《自律公约》的签订及履行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生产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我局于2011年6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做出了《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5日,做出了《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指定公平交易处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负责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当事人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了签订的协议内容;经当事人确认的财务转账票据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向签约企业收取、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有关情况;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组织相关企业签订、履行《自律公约》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2年5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字[2012]1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但在2012年5月8日,向我局提交《关于中部地区〈自律公约〉的陈述意见》,具体陈述意见如下:
协会组织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签订《自律公约》,违反反垄断法相关条款之事,协会关于公约的产生背景有以下陈述意见:1、产能过剩,企业为争夺市场低价倾销恶意竞争,造成了2010年全行业亏损;2、冬季停产检修是控制产能过剩,节约能源,保证产品质量的一项措施;
针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组织辽宁中部重点水泥生产企业签订《自律公约》的行为系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限制生产数量的协议垄断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处罚。当事人所陈述的关于“公约的产生背景”等事实不能作为减免处罚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作为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所签订的《自律公约》确系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指定的限制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以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而言,限制方式包括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本案中,当事人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自律公约》中明确约定:“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要求各签字企业在特定的时间内停产或处于停产状态。因此,当事人组织本行业经营者所签订《自律公约》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称的限制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第二,当事人陈述称,《自律公约》产生的背景是辽宁地区水泥行业产能过剩,企业之间为避免恶性竞争而做出“自律行为”。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独立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照自身的技术力量、管理水平公平竞争,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则来推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本案中,当事人为了使本行业的部分企业排除相互之间的市场竞争,从而达成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的协议,使得优不胜、劣不汰,原有的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已经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第三,当事人陈述称“冬季停产检修是控制产能过剩,节约能源,保证产品质量的一项措施”不能作为其行为违法豁免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适用豁免制度的七种协议类型必须满足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经营者的协议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对这两个必要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掌握的证据显示,签约企业的协议停产行为已经造成水泥成品市场和水泥熟料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并且引起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相关产品价格明显上涨,相关企业难以维持,同时客观上推动了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提高,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影响,这与豁免制度适用所要求的前提条件不符。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组织内部经营者签订并实施《自律公约》,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之规定,构成了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23号
关于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
协议垄断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本溪市平山区光华街;法定代表人姓名:董承田;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捌仟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贰亿捌仟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水泥制造;水泥制品、水泥包装物、钢材、五金、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农副产品、矿产品(不含国控产品)销售;电能建筑墙体材料及用石雕刻、壁画生产;出口本企业自产的水泥、水泥制品;进口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及“三来一补”业务;(以下限分公司经营)汽车运输;余热供暖;装卸服务;石灰石开采。
我局于2011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当事人在签订《自律公约》后,并未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限制产品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约定。
另核实,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山水水泥集团签订《自律公约》。其中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实施协同停产。
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负责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了签订的协议内容;经负责人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签订、履行《自律公约》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字[2012]2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所签订《自律公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2] 24 号
关于辽宁山水水泥集团
协议垄断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山水水泥集团;住所:本溪市平山区光华街(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院内);负责人姓名:宓敬田;组织类型: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派驻辽宁区域管理机构;组织架构:下设销售中心、物流中心、综合管理部、工程管理部、生产管理部;职责范围:按照集团划定的区域,负责所属企业(包括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辽阳千山水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集团发展布局,组织实施新建项目和收购兼并工作;依照集团要求进行融资,负责区域内企业的内部审计;贯彻集团经营理念,传承山水文化,制定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完成集团下达的年度计划目标。管理权限:辽宁山水水泥(集团)公司管理层由集团聘任;所属企业经营班子有辽宁山水水泥(集团)公司推荐,报集团批准后聘用;区域内产品销售、生产组织、物资采购;集团授权范围内的资产处置、技术改造;区域内企业人员的配置、岗位薪酬核定、考核惩戒。
我局于2011年2月23日接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反映2010年以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组织辽宁中部(辽阳、本溪、鞍山、铁岭、抚顺)11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每户企业收取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共同订立《水泥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等所谓自律公约,以协调水泥熟料行业的竞争关系,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该协会通过要求企业延长停产检修时间,阻止熟料企业在辽宁地区销售熟料,允许向外省销售熟料等手段,强行干预水泥熟料销售市场,涉嫌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我局于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7月授权我局查办本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辽阳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与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自律公约》。《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方针,避免产能过剩带来的恶性竞争,维护中部地区水泥市场的正常秩序,节约社会资源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通过协商制定辽宁中部地区重点水泥企业《自律公约》,供签约各方遵守。
(一)冬季限产时间安排。1、2010年12月15日至2月28日为限产时间,全部停窑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台泥停窑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2、跨省集团限产时间如不停窑继续生产熟料运往省外本集团其它企业使用,要确保满足以下二方面必要条件:一是所生产熟料全年全部销往省外内部企业;二是限产期间不准转供省内内部粉磨站,熟料基地不准有熟料落地储存。3、停窑企业日产5000吨交100万元人民币、日产2500吨交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二)自律价格。2011年3月1日开工后,熟料最低销售价260元一吨。
(三)停窑企业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返回。
经查,当事人在签订《自律公约》后,并未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限制产品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约定。
另核实,当事人及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自律公约》。其中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昌庆水泥有限公司(《自律公约》称:“台泥”)、 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自律公约》实施协同停产。
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经当事人所设立派出企业确认的《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设立辽宁区域管理机构的通知》(山东山水字[2009]9号)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负责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经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确认的《自律公约》复印件。证明了签订的协议内容;经负责人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签订、履行《自律公约》等相关情况;对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水泥分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自律公约》的签订和履行等相关情况;《关于立案调查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和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熟料生产企业涉嫌垄断经营行为的请示》(辽工商[2011]19号)复印件。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垄断案件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而请示授权立案调查,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权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及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1]144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立案调查处理当事人的协议垄断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签订的各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2年8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字[2012]24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所签订《自律公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省水泥市场的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达到了协议垄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构成了协议垄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39011532010000012-0001,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沈阳黄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