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竞争执法公告2013年第6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案
  • 发布时间:2013-07-26 17:24     信息来源: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

竞争执法公告

2013年 第6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对张家界市保险行业协会涉嫌组织当地保险企业从事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2年12月对有关涉案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工商竞处字〔2012〕2号

 

  当事人:张家界市保险行业协会

  住所:市区子午东路20号

  机构类型:社会团体法人

  法定代表人:黎虎

  注册资金:叁万元整

  业务范围:行业自律、中介登记、咨询服务、联合共保、考察交流、评先表彰,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登记证书号码:张民社证字第78号

  2012年3月,本局在调查有关案件时发现:当事人于2011年9月组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等8家保险企业协商达成含有涉嫌垄断行为的《张家界市新车保险服务窗口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新车保险协议》),其行为涉嫌构成“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经请示,2012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本局立案调查处理此案,2012年5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

  现已查明:

  一、当事人组织张家界市相关保险企业达成了《新车保险协议》,该协议得到执行。

  2010年10月,当事人向张家界市有关单位递交了《关于组建张家界新车保险服务“超市”的报告》、《关于设立张家界市财产保险公司新车保险“一站式”服务窗口的报告》,开始筹划设立张家界新车保险“一站式”服务窗口。2010年12月,当事人组织人员到周边地区学习新车保险模式,并根据周边地区做法和张家界市实际情况,起草了《新车保险协议》。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当事人多次组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共8家保险企业(以下简称8家保险企业)召开会议,讨论《新车保险协议》的相关条款和成立张家界新车保险服务窗口(以下简称新车窗口)的有关事宜。经过当事人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8家保险企业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新车保险协议》。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张家界车辆保险行业一直以新车窗口为平台,实施《新车保险协议》。

  《新车保险协议》共有12条规定,主要包括新车窗口的原则、性质和任务、组织机构、业务范围、新车窗口运行方式、保费调控计划、稽查制度等内容,具体包括:

  第一、统一销售渠道。《新车保险协议》统一了张家界新车保险业务的地点、渠道和折扣标准,停止其他一切销售渠道,统一委托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代理。8家保险企业终止其他保险代理机构对新车保险业务的代理授权,由东辉公司在交警支队大厅设立保险服务出单平台,8家保险企业直接与东辉公司进行结算,当事人进行监督。

  第二、对新车的市场份额进行划分。8家保险企业均分配有相应的新车市场占有比例。具体分配方式为:每一个保险企业均有2%的保底比例,剩余的84%份额按湖南省保险行业2009至2010年车险保费统计数据来确定一个调场调控比例(人保公司为45.5%、平安公司为17%、中华联合公司为11%、大地公司为7%、安邦公司为1.60%、华安公司为1.90%、太平洋公司为9%、天安公司为7%)。《新车保险协议》实际的新车保险分配比例为:人保公司:45.5%×(100%-8×2%)+2%=40.22%;平安公司:17%×(100%-8%×2%)+2%=16.28%;中华联合公司:11%×(100%-8×2%)+2%=11.24%。依此类推,其他各签约保险企业占比分别为:太平洋公司9.56%,大地公司7.88%,天安公司7.88%,华安公司3.5%,安邦公司3.34%。

  在新车窗口实际运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新车窗口承保工作进行了指导和检查:一是检查各成员单位是否将新车承保业务全部交由新车窗口办理,8家保险企业是否还有自行出单行为;二是检查8家保险企业是否终止原有的与其他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合同;三是统计新车窗口各签约公司超、欠调控保费数据及漏报收入数据,做好份额调控准备工作。调控拟于2012年7月实施,即对新车承保数额已超过《新车保险协议》约定比例的公司实行停单处理,由于本局介入调查,调控工作未能实际展开。

  本局展开调查后,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了《关于重申做好机动车辆新车保险工作的通知》(湘保监协发〔2012〕90号),新车窗口停止运行。至2012年5月31日,新车窗口共承保新车6234台,实现保费收入2845.5万元,各公司保费收入分别为:人保公司1049万元、平安公司440.8万元、太平洋公司324.95万元、大地公司292万元、中华联合公司312.48万元、天安公司203.57万元、华安公司99.07万元、安邦公司123.63万元。

  二、当事人组织张家界市相关保险企业达成了《张家界市旅游客运车辆保险服务中心组建及运行协议书》(以下简称《旅游车辆保险协议》),该协议未能实际执行。

  2012年1月8日,当事人又一次组织上述8家保险企业召开会议,商讨张家界市旅游客运车辆保险的相关事宜,在会上达成共识,拟组建旅游团车保险服务窗口并成立了工作组。在当事人的组织下,2012年2月29日,8家保险企业再次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旅游车辆保险协议》,设立旅游客运车辆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旅游车辆保险协议》规定了中心组建及运行原则、性质、集中办理场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运行规则等;旅游客运车辆保险各主体保费份额划分、代理手续费标准、责任与义务等内容。

  《旅游车辆保险协议》约定,中心采取“主经办模式下的统一共保方式”。明确中心是唯一指定的承保旅游客运车辆保险的经办网点,并约定了罚款、停单停份额的处罚措施。各签约保险公司旅游车辆保费份额在2011年各公司实际份额基础上调剂确定,其中:人保公司32.6%、平安公司29.0%、太平洋公司7.0%、大地公司7.0%、华安公司9.0%、天安公司5.4%、联合公司5.0%、安邦公司为3.0%、国寿财险2.0%(国寿财险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中心支公司,未在协议中签字,以下均简称国寿财险)。同时还约定了2013年、2014年各保险主体的保费份额比例的确定方案。

  为了使该协议得以实施,当事人向相关保险企业与旅游运输企业下发了《关于对张家界辖区旅游车辆保险实行统一窗口承保出单的通知》和《关于对张家界辖区旅游运输车辆保险实行统一窗口承保出单操作的告知函》,通知从2012年3月22日起,各保险机构营业网点停止对张家界市区内旅游客运车辆承保出单,统一到指定地点办理承保。但由于各旅游运输企业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介入调查,《旅游车辆保险协议》未能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本局调取、收集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组织达成《新车保险协议》和《旅游车辆保险协议》。

  1、《新车保险协议》。证明协议由当事人组织8家保险企业达成;《新车保险协议》规定了新车窗口的原则、性质和任务、组织机构、业务范围、运行方式、保费调控计划比例、稽查制度等内容。

  2、8家保险企业提供的《新车保险协议》,与当事人提供的协议文本一致,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文本属实。

  3、《关于组建张家界新车保险服务“超市”的报告》、《关于设立张家界市财产保险公司新车保险“一站式”服务窗口的报告》。有关的《会议通知》及《会议纪要》(6份)、《给产险公司总经理的函》、《关于新车保险服务窗口开业前准备工作的通知》、《关于张家界市保险行业协会组建新车和旅游客车保险两个服务窗口的情况说明》(2012年11月13日)。证明当事人组织设立“新车窗口”工作于2010年开始,当事人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新车保险协议》内容的初始根据以及当事人对新车窗口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协议约定对保费调控进行讨论、准备等事实;

  4、8家保险企业提供的《给产险公司总经理的函》、《关于新车保险服务窗口开业前准备工作的通知》。证明各保险公司参与筹建新车窗口的事实。

  5、当事人《关于全市新车保险“一站式”服务窗口设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组建张家界新车入户保险“一站式”服务窗口的邀请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组织成立新车窗口。  

  6、8家保险企业的《关于全市新车保险“一站式”服务窗口设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关于组建张家界新车入户保险“一站式”服务窗口的邀请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新车保险相关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张家界市公安交警部门向保险行业发出过关于设立新车窗口的邀请。

  7、《张家界市旅游客运车辆保险服务窗口组建及运行协议书》。证明《旅游车辆保险协议》由当事人组织8家保险企业达成;《旅游车辆保险协议》规定了中心组建及运行原则、性质、集中办理场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运行规则、份额划分、代理手续费标准、各主体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8、2012年3月19日《关于对张家界辖区旅游车辆保险实行统一窗口承保出单的通知》、2012年3月29日《关于旅游客运车辆保险相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关于旅游客运车辆保险统一服务窗口承保出单操作的函》、《张家界市旅游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主经办协议》、《张家界市旅游运输车队信息统计表》、《邀请人名单》。证明当事人组织相关保险企业达成协议的具体表现,着手推行中心和旅游运输车辆统一承保事宜的开展,并约定旅游运输车辆承保业务拟由平安公司主经办等情况。

  9、8家保险企业提供的《关于旅游客运车辆保险相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旅游客运车辆保险统一服务窗口承保出单操作的函》、《关于对张家界辖区旅游运输车辆保险实行统一窗口承保出单的告知函》、《会议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家界旅游运输车辆保险达成协议的具体工作流程,工作组织者为当事人。

  10、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张家界辖区旅游运输车辆保险实行统一窗口承保出单操作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着手推行旅游运输车辆统一承保事宜,规定了统一承保开始的具体时间及有关要求。

  11、本局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及相关保险公司总经理制作的询问笔录(共7份)。证明《新车保险协议》和《旅游车辆保险协议》由当事人组织8家保险企业达成及签订的经过;《新车保险协议》实施情况;市场调控计划比例、调控有措施、调控未彻底进行等情况;《旅游车辆保险协议》未有效实施及原因等。

  12、当事人与8家保险企业的情况说明及认识(共9份)。证明《新车保险协议》的签订和新车窗口成立的经过、理由,协议的执行,对协议和新车窗口的认识理解等。

  13、本局调查人员对国寿财险总经理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未签订《新车保险协议》和《旅游车辆保险协议》,并因未参与签订《新车保险协议》却开展新车承保业务受到了当事人的制止。

  第三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组织协调并落实《新车保险协议》和《旅游车辆保险协议》,《新车保险协议》得到执行,《旅游车辆保险协议》未实际履行。

  1、张家界市2011年财险系统保费收入、赔(给)付款、市场份额统计报表、新车窗口2011年10月-12月和2012年1-4月保费收入统计表、2012年1-4月车险业务统计表。证明新车窗口2011年10月-2012年4月承保业务量;8家保险企业2011年机动车辆保险销售额;2012年1-4月机动车辆保险销售额;新车窗口成立后各保险企业新车保险销售额、赔付款、市场占比和《新车保险协议》于2011年10月1日实施等情况。

  2、新车窗口2011年11月、12月业务统计表、2012年一季度收入统计表(2份)、2012年元月至二月稽查漏报收入统计表、2012年3月份保费调控统计表。证明当事人对新车窗口保费进行调控准备的事实。

  3、8家保险企业2011年度《市州业务情况统计表》。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统计2011年财险系统保费收入、赔(给)付款、市场份额统计报表中的数据来源于8家财险公司的年度报表,数据真实;证明张家界8家财险公司2011年机动车辆保险销售额情况。

  4、8家保险企业的新车窗口统计表。证明新车窗口成立后的新车保险业务经营情况。

  5、8家保险企业在新车窗口成立后签订的保单。证明在新车窗口购买新车商业险时,如果购买了任一主险,即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或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最多享受95折优惠,其他情况则不享受任何优惠。

  6、8家保险企业的市(州)业务情况统计表、相关会计报表和新车业务情况统计表。证明8家保险企业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1-6月的机动车辆保险销售额情况及财务情况、2010年度、2011年度、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新车的保费收入与销售额。

  7、8家保险企业与东辉公司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证明张家界新车保险业务均由东辉公司代理,8家保险企业向东辉公司按新车保费的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

  8、平安公司、大地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天安公司、安邦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台账明细表》。证明新车窗口运行后,相关保险企业承保新车保险业务详情。

  9、东辉公司行政会议纪要(2011年7月26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9日)复印件共四份。证明新车窗口由东辉公司经办,东辉公司与当事人、8家保险企业因新车保险业务有联系。

  10、东辉公司与8家保险企业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8份。证明张家界新车保险业务均由东辉公司代理,8家保险企业向东辉公司按新车保费的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

  11、2011年10月-2012年4月份新车窗口收入与支出情况统计表、2011年10月-2012年4月保险手续费统计表及手续费发票(共56张)。证明新车窗口成立后,8家保险企业新车保险业务及东辉公司支付手续费等情况。

  12、张家界新车保险业务台账(共4册),含张家界新车窗口业务统计表、新车窗口保费调控统计表、新车窗口稽查漏报收入统计表、8家保险企业承保业务明细表。证明新车窗口和8家保险企业新车保险业务详细情况;8家保险企业调控具体比例、当事人为保费调控作了准备工作等。

  13、本局调查人员对东辉公司负责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证明新车窗口由东辉公司管理,8家财险公司支付5%-12%不等的手续费,由东辉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统一出单等情况。

  14、本局调查人员对新车窗口主任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共3份)。证明新车窗口设立、新车窗口工作开展、各财险公司市场调控比例划分及调控措施、保费费率折扣以及中心运行仅三天等情况。

  15、本局调查人员制作的新车窗口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新车窗口的设置及工作开展情况;在新车窗口购买新车商业险时,如果购买了任一主险,即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或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最多享受95折优惠,其他情况则不享受任何优惠。

  16、《保险业务新车保险协议书》两份及车辆保险《保单》若干份。证明旅游运输公司的车辆保险业务开展情况。

  17、本局调查人员对张家界冠君VIP礼宾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新车窗口成立后,该公司新车购买保险未享受优惠;已签订未实施的《旅游车辆保险协议》会加剧旅游运输企业投保的不便,达不到运输企业对保险的需求指标;该公司对两个协议均不赞成。

  18、本局调查人员对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旅游车辆保险协议》损害其权益。

  19、本局调查人员对张家界泰安旅游车辆运输公司负责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旅游车辆保险协议》损害其权益。

  20、本局调查人员对张家界市五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新车窗口成立后,其新车保险代理业务中断,严重影响其他保险代理商利益。

  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关于我行汽车按揭贷款保险代理情况的说明》、《保单》15份、《保险代理新车保险协议》3份。证明新车窗口成立前的新车保险代理情况,新车窗口成立后,其新车保险代理业务中断。

  22、新车车主笔录和调查表。证明新车车主对《新车保险协议》不知情并侵害消费者权益。

  23、新车车主提供的发票、保单、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车主属新车窗口成立后购买新车保险的车主。

  24、《关于张家界市旅游客运车辆保险服务中心组建及运行协议的意见函》。证明国寿财险未参与组建中心,未签订《旅游车辆保险协议》。

  第四组:证明其他法人与公民的身份。

  1、8家保险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套。证明各主体法律身份及保险业务经营资质。

  2、东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东辉公司的法律身份及保险代理业务经营资质。

  3、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4、张家界冠君VIP礼宾旅游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5、张家界市五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法律身份及保险业务代理资质。

  7、国寿财险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法律身份及保险业务经营资质。

  8、平安公司车行渠道经理赵宏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天安公司计财部经理黎晓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法律身份,该两公司材料未加盖公章,由以上两经办人签字确认。平安公司提供《张家界市旅游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主经办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旅游运输车辆承保业务拟由平安公司主经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反复核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查证属实、予以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证据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湘工商竞告字〔2012〕6号)所列证据一致,但根据证明的事实重新排列。

  调查期间,本局收到当事人提交《关于请求对张家界市保险行业协会及财产保险公司涉嫌达成车辆保险垄断协议一案中止调查的申请》,请求中止调查。对于当事人中止调查的申请,经审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中止调查条件,本局决定不予中止调查。

  2012年11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湘工商竞告字〔2012〕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罚款人民币45万元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但向本局递交了《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内容包括:一是《新车保险协议》实施时间短,《旅游车辆保险协议》仅达成未实施;二是主动采取措施停止实施《新车保险协议》;三是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了认识,积极配合了调查;四是张家界市由于经济方面的原因,保险行业协会经费十分紧张;五是当事人没有从中收取费用等。本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含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报告后,组织办案人员认真复核。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新车窗口运行时间短,并主动采取措施停止了实施《新车保险协议》,且当事人没有收取费用,未获得利益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基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本局认为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考虑这一因素。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组织的8家保险企业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区域市场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当事人组织达成、落实上述垄断协议影响极大。第一、严重限制了新车保险市场的有效竞争。两个协议通过统一机构形成共同经营模式,限制了独立自主经营。达成《新车保险协议》,设立新车窗口,新车承保业务统一由新车窗口办理和管理,各保险企业对新车承保就丧失了独立自主实施市场行为的自由。《旅游车辆保险协议》的共同经营模式更加明显,对旅游运输车辆共同承保,按份额获取保费收入;共同理赔、按份额分摊赔款,更加排除限制了各保险企业的独立自主经营。第二、损害了保险中介代理商的利益。新车窗口统一出单,终止其他合法保险代理商的授权和电话营销等一切营销方式的约定,实际上是限制了出单地点和其他销售渠道。投保人原本可以任意选择保险公司或其分布的机构网点进行投保,也可以选择优惠更多的电话销售等方式投保,而新车窗口这种对渠道和地点的限制,不仅侵犯了投保人自由选择投保地点和投保方式的权利,使得客户无法享受到可能可以享受到的优惠折扣,还直接排除了其他合法保险专业、兼业代理商代理新车保险业务的机会,使其利益和保险代理市场竞争秩序受到影响。第三、划分市场份额,排除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机制,有效的市场竞争要求市场上每个经营者都是独立的竞争主体,独立实施市场行为,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完善经营管理、降低产品价格等合法手段,与其他经营者展开竞争,达到占有市场、销售产品的目的。而当事人组织8家保险企业达成协议,实施步调一致的整体市场行为,排除了相互之间的竞争,通过约定市场比例获取销售数量、销售额,客观上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规则。第四、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客户(车主)购买保险实质上购买的是一份合约,有平等协商的权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8家保险企业统一执行的95折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依据。客户本可以在30%的优惠幅度中与保险公司平等协商,但由于8家保险企业的一致市场行为而丧失了这一平等协商权。新车车主对各家保险公司的理赔及其他服务可能由于缺乏经验,对保险公司的选择,在承保责任大体相同的情况下,基于一般考虑,会考虑价格因素,但由于折扣一致,费率大体一致,价格趋于等同,客观上限制了其对保险公司的自主选择,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当事人组织达成的《新车保险协议》和《旅游车辆保险协议》实质上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划分市场份额,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上述两个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的禁止规定,属于“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不应得到豁免。第一,协议侵害市场,影响各经营者独立实施市场行为,破坏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平竞争规则。第二,排挤了其他保险代理经营者的代理经营行为,直接损害其合法利益。第三,损害了客户(消费者)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机构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和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40万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户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帐号7401110183100002956),并将缴款凭证传真至本局(传真号:0731—856931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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