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论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 发布时间:2015-09-21 09:20
  

再论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从法制员制度创新说起

  潘杰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

  工商行政执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数量众多,涉及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计数,有效控制自由裁量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经济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如何控制自由裁量权始终是工商行政执法的热门话题,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存在的问题、控制之必要性等内容,学术界已有诸多论述,本文不再赘言,仅就如何有效规范作深入探讨。

  关于如何控制自由裁量权,纵观当前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立法控制说。认为应从立法层面对其源头加以控制,如增加立法的精准性和可操作性,减少自由裁量幅度,及时清理不合时宜之条文,加强程序性立法等。原因有四个:一是当前法律法规中诸如“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等模糊或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过多;二是部分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过于宽泛、幅度过大,如对于虚假宣传的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万元至20万元,不利于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三是法律法规规定与现实脱节,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有一类行为是无需取得前置许可即可经营的项目,如销售服装,对该行为再适用该办法查处就显得过于牵强。四是行政程序立法缺失。

  二是司法控制说。认为司法审查应做合理性审查,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同时,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滥用职权”和“显示公平”作合理界定以利于操作。原因有两个:一是当前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仅作合法性审查,不涉及合理性审查。二是司法审查仅对“滥用职权”和“显示公平”作撤销或变更,可操作性不强。

  三是行政控制说。认为应完善工商内部案件审查制度,充分发挥案件审查员的作用。原因有两个:一是案件审查重合法轻合理,由于案件审查员未参与案件调查过程,自由裁量信息有限,无法就合理性作出裁量。二是行政听证程序少之又少,实践中,工商执法调查取证过程往往是执法人员和当事人之间博弈的过程,一般不会走到听证程序。

  四是其他控制说。认为应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新闻媒体等第三方机构对于行政执法的监督作用,作为常规监督的有益补充。

  控权理论由来已久,因为权力有其自我膨胀和扩张的特性,如控制不当将存在滥用和寻租的可能,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权力当然也不例外。上述四种观点是当前自由裁量权控制理论的主流,但任何一种观点均不足以控制纷繁复杂的自由裁量权,“将权力关进笼子里”并非易事,需要借助于多种力量从不同角度来尽加以控制,一定是相辅相成的。就外部控制而言,包括立法、司法、纪检监察和新闻媒体等手段,本文不具体展开,应将行政执法部门的内部控制作为重中之重,因此,本文选取内部控制之要点即案件审查制度作深入探讨。

  党的十八大以来,工商行政执法环境发生了重大改变:一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引发的系列改革,如前置改后置、年报制度、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改革等;二是食品监管改革引发的系列改革,如部分地方取消省以下垂直管理划归地方政府管理、食品药品和质检等多局合一等。对于控制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而言,上述改革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了控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服务性政府建设不断深入的大环境下,提升行政服务水平是价值取向,但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仍然是工商行政管理第一要务,两者应有合理界限,工商行政执法应立足于此方可以不变应万变。

  笔者在基层从事执法办案工作多年,期间兼任公职律师,结合执法经验和行政法相关理论,笔者认为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应建立以法制员为核心、调查员为主导的新模型。对于法制员职责的一般理解是,对已调查终结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从事实、证据、程序、裁量等方面作出核审,以提升行政执法的合法性,降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发生的可能性。目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均设有法制部门,并配有人数不等的法制员。在新模型下,以基层县区级工商局为例,根据需要从全局挑选数名经验丰富、业务精通的执法人员组成案件核审部门,委任其担任法制员,各办案机构不再另设法制员。办案人员仅仅负责案件的立案和调查,不再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实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作出后提交案件核审部门,由案件核审部门将案件随机分配给法制员,并由法制员综合调查终结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和相关证据,依法对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案件核审部门除了一名专职核审员外,其他法制员可以是兼职的,在没有核审任务时,可以从事其他执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或减少,具有一定机动性。所有执法人员在具体个案中均有可能是案件的调查人员,也有可能是另一个案行政处罚的最终决定者。

  以法制员为核心、调查员为主导的行政控制新模型,符合权力制衡原则,也是程序控制模型的一种,将有助于控制自由裁量权。正如王锡梓教授所说:“裁量权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源于现实情景的不可预测性,无论是规则控制还是原则指导,在面对复杂的多元的不可预测的社会情势时都可能捉襟见肘,于是,程序控制成为控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手段”。   

  这一行政控制新模型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将调查权和处罚权相分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先入为主导致对当事人作出畸轻畸重的处罚。其次,法制员作为行政处罚的决定者将变得相对中立,能够听到调查者和当事人双方的声音,形成相对制衡。再者,法制员身份的独立性和随机性,与调查员之间形成相互掣肘和平衡。再次,法制员法律素养较高,能做出比较合理的自由裁量权选择。最后,调查权和处罚权的相互分离,还将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办案学习和交流制度。

  当然,行政控制新模型将会使办案程序变得更为繁杂、办案效率将会有所下降,但效率与公平正义历来都不是并行不悖的,在确保公平正义前提下的效率才具有实质意义,如何有效平衡两者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新行政控制模型的有效运转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一是保持法制员队伍的相对独立性。法制员是独立于调查员和当事人的第三方,为了确保行政处罚决定权的有效实施,应当赋予其一定的独立自主权,以避免与具体办案机构存在过多的利益牵扯。二是确保法制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法制员的专业素质决定着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决定着自由裁量是否合理。应设定定期选拔、淘汰和奖励机制,制定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并形成良好的培训制度,以利于法制员队伍的不断更新。三是合理界定调查员和法制员的责任。调查员和法制员共同配合完成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为防止出现问题时相互推诿、扯皮,办案机关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以明确两者责任,调查员对其调查取证环节负责,法制员对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