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探讨】A公司使用的锅炉未经定期检验、未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作业人员无证作业及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案
  • 发布时间:2012-09-24 16:22
 

一、案情介绍

2009425日,甲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甲区局”)特种设备监察人员对辖区内的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检查时发现A公司一台燃煤锅炉正在使用,A公司现场无法提供该锅炉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并且未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同时现场锅炉作业人员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属无证作业。特种设备监察人员现场开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将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锅炉查封,责令A企业限期整改,56日监察人员复查时发现,A企业擅自将锅炉封条去除,仍继续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锅炉,并且整改内容均未完成。特种设备监察人员当场责令企业停止使用,制作现场笔录、取证,将案件移交给区局行政执法科立案调查。

甲区局在本案调查后,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讨论。在案件讨论过程中,案审委成员对本案涉及的四个违法行为:“一是在用锅炉未经定期检验;二是未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三是作业人员无证作业;四是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意见比较一致,但对法律适用和多个违法行为的处理上存在下列不同意见:

1.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查处过程跨越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施行前后。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案审会上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2003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因为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条例颁布实施前,只是一直延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分别对待,对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和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因发生在新条例颁布前,应适用旧条例,而对于擅自动用查封特种设备的行为,发生在新《条例》颁布后,应当适用新条例;

第三种意见认为:监察人员复查时,违法行为还在持续发生,新条例已经颁布实施,所以应当适用新条例。

2.多个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多种违法行为,违反了条例中的多项法条,应按照吸收原则和从一从重原则,依据《条例》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处罚规定来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存在多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还擅自动用已封存的特种设备,违法情节严重,应依据该《条例》中的不同条款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最终合并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区分处罚种类,参照刑法总的“限制加重”原则,在数个罚款额度之间,选择最高的额度为下限,数个违法行为的罚款额的总和为上限,在此幅度之间确定一个具体额度实施处罚。

最后,案审委经讨论一致认定本案涉及的四个违法行为(一是在用锅炉未经定期检验;二是未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三是作业人员无证作业;四是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都适用新《条例》,依据不同条款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最终合并执行:

1.A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未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10000元罚款;

2. A公司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涉案锅炉,处罚款8000元;

3.A公司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0元罚款。

以上罚款共计68000元整,上缴国库。

二、案情分析

1.法律适用

在本案中,A公司实施的未经定期检验、未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和擅自动用已查封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属于数个违法行为。数个违法行为均违反新旧《条例》的多项规定。具体在本案中,特种设备监察人员于425日到A企业检查,发现其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未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违法行为,新旧《条例》对上述三种行为规定相同,即应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在本案中,对前三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新《条例》未作修改,保持一致,因此笔者认为适用新《条例》是合适的。而对于企业擅自动用已封存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属于监察人员在新《条例》颁布实施后,对A企业复查时发现的新违法行为,并且属于新《条例》新增内容,适用新《条例》的规定不存在疑问。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A企业的四种违法行为适用新《条例》的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2.对数个违法处罚适用

对于行政处罚并没有明确的“数罪并罚”原则,本案在处理时参考了《刑法》的“数罪并罚”原则来确定行政处罚中的多个违法行为情形。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主要包括吸收、限制加重和简单相加等三种:限制加重原则,所谓“限制加重”,即在数罪总和刑罚以内进行限制,在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加重;吸收原则,所谓“吸收”即由重刑吸收其它较轻的刑,仅以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应在判决中体现,但因被吸收而不再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并科原则,即相加原则,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分别相加,合并执行的处罚原则。

三、启示

如何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参照刑法中的“吸收原则”和“简单相加”原则予以处理,本案给予我们以下启示:

第一,对于多个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规定在一个法律责任条款的情形,可以适用“吸收原则”,合并处理。在特种设备案件查处实践中,很多使用单位往往同时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如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未经定期检验、未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等。如果数个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现在同一个罚则法条中,如本案中,A企业的未经定期检验、未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属于新《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就涵盖的十种违法情形之一,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吸收原则”,应当按照一个违法行为来处理,把多个违法情形作为量刑从重情节加以考虑。

第二,数个违法行为有各自不同的法律责任条款,可以适用“区分种类,合并处罚”。但因为不同违法行为涉及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同,因此在“合并”中要充分考虑违法情节、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不能简单相加,亦不能不同性质的行为互相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列举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可以分为:一是人身罚,包括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二是行为罚,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等;三是财产罚,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四,申戒罚,如警告。质监法律法规中主要是行为罚、财产罚和申戒罚。笔者认为对于行为罚和申戒罚应采用吸收原则,即数个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当中都规定了警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只需要在处罚决定当中体现一个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吊销许可证照即可。(需要明确各自违法行为中涉及的许可证照、责令停止适用的设备是否属于同一个对象)。对于财产罚,应当根据其违法情节按照法律责任规定,分别量罚,分类相加。如数个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当中都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和罚款的,应当将各违法行为所获取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处罚进行分类累加,进而最终体现在一个处罚执行决定当中。具体在本案中,A企业的未经定期检验、未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的行为按照“吸收原则”依据新《条例》第八十三条处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上岗作业的行为按照新《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进行处罚,擅自动用已查封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按照新《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进行处罚,然后三种处罚按照种类,合并处理。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