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探讨】B公司改造起重机械未经监督检验交付使用案
  • 发布时间:2012-09-24 16:25

一、案情介绍

20099月,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人员对本市A公司在用的6MH10-18m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和1MG63t-42m型通用门式起重机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以上7台设备实物型号与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和铭牌上的型号不符。其中,6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和铭牌上标明的型号均为MH型,1台通用门式起重机的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和铭牌上标明的型号为MG型,实物型号与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和铭牌上的型号不符。铭牌上标注生产企业为B公司。

经查,B公司与A公司于20092月签订了6MH10t-18m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和1MG63t-42m通用门式起重机的设备购买合同,B公司两个月之后将上述设备按照正常手续交付A公司。20095月,A公司请B公司将上述7台起重机进行改造。同年6月,B公司根据A公司的要求,将上述6MH10-18m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主梁上每台增加一台5t的电动葫芦,中间加连锁装置(同一时间内只能使用一台电动葫芦,另外一台电动葫芦自动断电),改造成为MHE10t-5t-18m;将上述1MG63t-42m通用门式起重机的主梁上增加一台30t的电动小车,中间加连锁装置(同一时间内只能使用一台电动小车,另外一台电动小车自动断电),改造成为ME63t-30t-42m。在上述起重机改造过程中,B公司在改造施工前未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改造过程未经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改造完成后即交付使用。B公司的上述改造过程完成后,向A公司收取改造费15万元。

本案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认为: B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两种违法行为:1、未将起重机械的改造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该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2、起重机械的改造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即交付使用,该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给予B公司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于本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A公司起重机械的改造情况书面告知本局并将已实施改造的7台起重机械申请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2、罚款12万元;3、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

二、分析

该案的关键是B公司的上述起重机改造行为,能否认定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特种设备改造行为。

本案当事人B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辩称:增加的5t电动葫芦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改造。因为对主要受力结构件,如主梁、支撑腿都未做改造,只是在起重机的主梁上增加一台5t的电动葫芦,增加的5t电动葫芦和原来10t的电动葫芦之间采用了连锁装置,所以起重量未超过额定起重量,型号也未变更,起重机的型号还是MH10t-5t-18m,而不是MHE10t-5t-18m。同理,通用门式起重机也不属于改造,型号还是MG63t-30t-42m,而不是ME63t-30t-42m

案件承办单位认为:本案改造后的起重机型号是MH型还是MHE,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虽然B公司没有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支撑腿进行改造,起重量未超过额定起重量,但增加一台5t的电动葫芦致使该门式起重机的主要配置、控制系统发生改变。根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中起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的定义,结合B公司的改造实际,应当认定B公司对起重机的改造行为为特种设备“改造”行为。

三、启示

《通用桥式起重机国家标准》(GB/T14405-93)和《通用门式起重机国家标准》(GB/T14406-93)仅对通用桥式起重机和通用门式起重机的型式种类按照主梁形式、小车特征、代号进行了划分,对其他类型起重机没有明确界定。由于每个制造企业对其他类型的起重机的型号、代号表述不尽一致,给安全监察工作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在对起重机是否实施了改造行为的认定,不能单纯从其型号代号上判定,应该更加关注特种设备改造的定义。本案紧紧扣住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使案件定性问题得以解决。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