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公司法》是规范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重要法律,是市场的主体法。我国《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历经1999年、2004年、 2005年、2013年四次修改。现行《公司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28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基础和保障。
现行《公司法》体现了鼓励投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精神,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放宽了注册资本条件,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新《公司法》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商标法》
《商标法》是规定商标注册、使用、转让、保护和管理,确认商标专用权,调整商标活动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外国人、外国企业以及商标事务所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我国《商标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历经1993年、2001年、2013年三次修改。现行《商标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现行《商标法》规定,声音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允许企业依法开展以声音为媒介的营销和市场宣传。增加对驰名商标宣传和使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生产者、经营者把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明确禁止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规定情形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增加了电子申请方式,明确受理一标多类申请,即允许商标注册申请人就多个类别的商品一次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倍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的,法院判赔上限为300万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历经2009年、2013年两次修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细化了关于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强化了有关商品和服务退货、更换、修理的规定,扩大了三包规定的适用范围。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一步明确经营者的召回缺陷商品义务和举证责任。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是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强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以及广告相关方的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新增“冷静期”制度,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增加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职责,以及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加强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抽查检验,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加处罚机关应当将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广告法》
《广告法》是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我国《广告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修订。现行《广告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现行《广告法》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切实调整政府职能,加强市场监管的要求。修订完善或新增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教育培训、招商投资、房地产、农作物种子等广告的准则。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不得为虚假广告代言,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服务代言。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新增关于未成年人广告管理的规定,如不得利用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活动必须遵守《广告法》的各项规定。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发送广告,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有关时长、方式的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药类广告。增加公益广告,扩大《广告法》调整范围。对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如发布虚假广告、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设定了较重的法律责任,增加了行政处罚种类,加大打击力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新《反不正竞争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了“经营者”的定义,删除了“营利性”要求,与《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的规定基本一致,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对象。新增对互联网领域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经营活动的规制。增加禁止“组织虚假交易”的规定后,帮助他人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开展虚假荣誉评比等行为将受到查处。对仿冒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字号、商业活动的标识行为均作了规定,对打击仿冒混淆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完善,与《商标法》实现有机衔接。将“引人误认为”作为认定仿冒混淆行为的核心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作出了一个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内有一定的影响。明确了商业贿赂中争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目的性,限定了受贿人范围,对员工商业贿赂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厘清了商业贿赂与正常市场竞争行为的界限。完善法律责任规定,加大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拒绝、妨碍调查的,明确了法律责任。创新性地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运用到商标和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法律责任中。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是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的重要行政法规。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由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是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法律依据。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从法律上规范和固定了“宽进严管”的事后监管制度,放松了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干预,从依靠传统行政监管手段向注重运用信用监管手段转变,规定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公示信息抽查制度、部门联动响应机制、信用修复机制。具体规定了什么是企业信息,谁公示企业信息,通过什么方式公示企业信息,不公示企业信息的法律责任,如何保证企业主体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公示系统如何建设,政府部门、公民、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公示主体如何监督,国家秘密、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何保护等内容。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报送和公示的时间、方式、内容、程序等具体要求,以及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约束措施等内容。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工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对企业的年度报告进行事前审查,而是开展事后抽查。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公司法》制定的重要行政法规。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由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执行,历经2005年、2014年、2016年3次修改。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施行。
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紧密衔接,进一步规范、细化了公司登记的管理规定。明确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和登记程序。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分公司有违法行为时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取消了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的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是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的重要行政法规。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由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历经2011年、2014年、2016年3次修改。现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施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法制基础和保障。
现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符合要求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等。申请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应当依法提交文件、证件。具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等情形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企业法人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取消了关于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缴纳登记费的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
《商标法实施条例》是根据《商标法》制定的商标管理重要行政法规。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由2002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在便利当事人方面作出了多项规定,细化了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为更好地满足申请人的多样化需求,修改后的《商标法》取消了对商标注册的可视性要求,将声音纳入到商标可申请注册的范围,《商标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规定了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五个条件。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文件日期,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商标局、商评委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除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商评委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规定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异议程序法定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处理原则为: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可以采信。申请撤销国际注册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三年后提出。当事人撤回评审申请,应经商评委审查确认。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行政法规。我国《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由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是转变监管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举措,同时也为监管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在适用范围、执法方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适当调整。进一步放宽不属于无证无照的经营活动范围,明确规定两类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鉴于其社会危害性不大,适当减轻其法律责任,不再予以没收工具。降低了罚款标准,最高处罚额度从2万元、5万元、20万元及50万元降低为5000元、1万元。 明确工商部门和许可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权限,进一步厘清职责。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证经营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的部门有明确规定的,由规定的部门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查处。对既无证也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无证经营的规定予以查处。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是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的重要行政法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由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作相应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占成员总数的80%。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是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重要行政法规。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由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公布施行,历经2007年、2014年两次修改。现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现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重要行政法规。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由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历经1986年、1987年、2001年、2011年、2014年多次修改。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审查批准,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报审批机构批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是在中国境内开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必须遵守的重要行政法规。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由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公布施行。现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现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有2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两种类型。经审核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是规定外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的设立程序、注册资本、出资形式的内容,规范外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活动的重要行政法规。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历经2001年、2014年两次修改。现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现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依法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外资企业应当依照我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实行独立核算。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是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重要行政法规。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由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历经2014年、2016年两次修改。现行《个体工商户条例》由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施行,对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现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增加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人员范围由“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放宽了经营范围,明确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登记。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扶持、服务措施,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为维护个体工商户所招用从业人员的权益,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