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个体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截止2010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户数达3452.89万户,登记从业人员7097.67万人(实际吸纳就业人员远超过次数),已成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吸纳劳动力就业的重要力量。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重要作用,工商总局启动了暂行条例的修改工作,在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到一些地方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工商总局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个体工商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取消对个体工商户的一些不适当限制
1.取消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经多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基层工商所、税务所以及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并反复研究,草案不再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限制。主要考虑是:暂行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数限制的规定,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从暂行条例多年来的实际执行情况看,由于工商部门无法对个体工商户实际从业人员人数逐户核对和监管,相当多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从业人员人数远超过登记从业人员人数,使得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取消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虽会使其与个人独资企业在制度上无明显区别,但对实际经济生活并无不利影响,反而有利于个体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符合鼓励非公经济发展的政策;经营者是采用个体工商户形式还是企业形式从事经营,在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情况下,应尊重经营者自己的意愿和市场的选择,没有必要在法律制度上硬性划杠,实际情况是,由于市场对企业的认可度高于个体工商户,不少规模做大的个体工商户有转为企业经营的愿望,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向企业转变提供便利。据此,草案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同时增加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第二十八条)
2.取消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暂行条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经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草案修改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二条第一款)
3.放宽经营范围。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草案根据国务院已有的政策规定,明确国家队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第四条)
4.取消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管理费。国务院已于2008年批准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据此,草案取消了征收管理费的规定。
二、明确对个体工商户的扶持、服务措施
草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第六条、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第十五条);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对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第九条);并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四条第二款)。
草案还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第十九条)
三、明确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行为规范
主要包括: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落实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五条);为维护个体工商户所招用从业人员的权益,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第二款)。同时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既涉及部分群众的创业和就业,涉及为群众生活提供方便,又直接关系到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障交通安全等社会管理目标。从调研情况看,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有些是由城管部门管理,有些交由街道、社区管理。考虑到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既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当地政府部门的职责划分等密切相关,又受制于城乡规划布局、商业设施配置等因素,宜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作出具体规定。据此,草案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二十九条)
此外,按照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等以及工商总局已作出的相关规定,草案规定,港澳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