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络交易新业态主体立法相关思考
  • 发布时间:2026-07-04 10:43     信息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界定,核心争议在于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这几个要素之间是“选取”还是“并存”的关系,这直接决定平台定义采用广义还是狭义,也影响平台责任体系的适用逻辑。

一、立法本意:电商平台的核心是形成完整交易闭环

结合《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体系和司法实践来看,立法者所设想的电商平台概念,不仅只是建构网络交易空间,供其他经营者入驻,还要使得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上能够完成一个完整的交易,换言之,平台不仅需要提供网络交易的场所,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信息展示,撮合相关交易(主要体现为制定完备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同时最为关键的是,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主体(主要是消费者)能够在平台上进行完整闭环交易。这是平台责任体系适用的现实基础。

例如,《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制定信用评价制度,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此平台责任的基础,显然是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在平台内完成。如果最终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行为并未在平台上发生,而是跳转到平台之外的其他交易场景中发生,那么在原平台场所让用户写评价就缺乏了现实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电商平台的定义,应当增加“订单生成”这一表述。“订单生成”加“提供经营场所”“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表述,可形成一种递进关系,从而更为清晰、准确地描述严格意义上电商平台的属性。如此表述也能够避免在狭义电商平台界定方面可能存在的模糊性与歧义。

二、实践困境:新业态平台非“全有或全无”的二元定性

更为复杂的问题在于,随着数字平台类型的多元化发展,现实生活中涌现出大量的新类型、新架构、新形态的数字平台。然而,这些平台未必能提供完整、闭环的平台服务,即从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到订单生成的全流程服务,而仅提供了其中部分平台服务功能。对于此类平台,应如何界定其法律地位并匹配相应责任?

针对这一问题,此前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有些做法是将这些存在千差万别、多种多样的数字平台,强行纳入电商平台的定义范畴,旨在依据电商平台的定性对其提要求并设合规标准。这样理解显然不合理。因为此类平台并未涉及某些网络交易关键事项,甚至从平台架构和技术能力上来看,要求其承担电商平台责任,实际上是做不到的。最典型的例子当属小程序平台。然而,也存在另外一种极端观点,认为这些其他类型的平台与严格意义上的电商平台存在明显区别,因而无需承担《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任何平台责任。我们认为,这种“非1即0”的二元对立的理解模式存在问题。

三、调整思路:按服务功能精准匹配平台责任

更为合适的方法应当是基于特定的平台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功能,来精准地匹配其应当承担的平台责任。如果其提供了最为完整全面的平台服务,也从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那么这种类型的平台要承担全部的电商平台责任。如果相关平台只提供了商品或服务交易中的某一部分或某一环节的平台服务,那么其就应当承担与其提供的平台服务功能相对应的平台责任。例如,某平台提供了信息发布等基础服务功能,那么平台要承担入驻主体的基本身份信息审核、平台内主体发布信息内容巡查等义务。但若该平台内没有订单生成的功能,而需跳转到其他的交易场景中完成交易,那么该平台就不掌握订单信息,也就没有足够能力监督平台内主体的履约情况、售后情况等,要求其承担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交易信息保存、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等义务显然超出该平台实际能力。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平台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具体范围上,需要采取一种更加弹性化、多元化、具有更强的匹配性和适应性的平台责任承担模式。具体来说就是根据平台实际提供的服务功能类型、平台的技术架构、实际控制能力,以及平台从相应服务中获得利益的情况,来精准地匹配其可以承担而且应当承担的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确定了上述平台责任匹配的基本原理,就意味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需要摒弃此前存在的“非1即0”的二元分析框架,大致上分为三类主体:严格意义上的狭义的电商平台、类电商平台以及其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电商平台与类电商平台而言,其应当承担具有共性但有可选项区分的平台义务。所谓的共性平台义务,即电商平台、类电商平台都要承担一些底线性质的、共通的平台义务,比如入驻者审核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网络安全维护义务、平台内信息的合法性维护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这些是底线性质的共同的责任。在底线义务的基础之上,要根据平台的功能类型、平台提供具体服务的性质、平台的技术架构,来具体判断在底线之上,还需要承担哪些可选义务,比如制定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义务、信息保存义务、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信用管理义务等。对于类电商平台和其他类型的平台经营者,究竟需要承担哪些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匹配的平台责任,可以通过发布相应的部门规章、执法指南、典型案例,来引导各级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形成相对统一的关于平台责任的认定的标准,这是值得努力的方向。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