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的体系化完善
  • 发布时间:2026-10-10 23:33     信息来源:法治网

现行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颁布实施,2015年全面修订。近年来,食品安全领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快速发展带来的监管真空、直播带货等新业态的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手段的翻新升级,都对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与此同时,执法实践中“小过重罚”“大过轻罚”的争议不断,职业恶意索赔人滥用惩罚性赔偿的乱象频发,第三方平台责任界定不清等问题亦亟待通过修法加以解决。本次修订是一次大规模的系统性修订,法律责任章节从原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扩展为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八十六条,条文数量从28条增至37条,在罚款计算方式、新业态监管、个人责任追究、行刑公益衔接等多个维度均有重要突破,体现了立法者对近年来食品安全领域突出问题的系统回应。 

一、罚款计算方式的梯度化改革

本次法律责任章节最为系统的修改,是罚款计算方式的全面调整。原法对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情形普遍采用绝对数值罚,如“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不论违法规模大小,罚款均在同一幅度内裁量。这一模式在实践中暴露出明显弊端:货值百元与货值九千余元的违法行为均适用同一罚幅,极易出现“小过重罚”。修订后,主要处罚条款统一改为“货值金额倍数罚”,并普遍增设“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的计算规则,使罚款数额与违法规模更加精准地匹配。 

具体而言,不同条文设定了差异化的罚款倍数梯度,原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调整为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原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调整为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原第一百二十五条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调整为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基本形成了与违法危害程度相匹配的梯度结构。 

此次罚款计算方式的改革标志着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从粗放裁量走向梯度化精细治理。绝对数值罚的优势在于执法简便、裁量空间小,但其代价是忽视了违法行为在规模上的巨大差异,同样是无证生产经营,一家小作坊与一家大型食品企业的货值可能相差百倍,却面临基本相同的罚款幅度,既难以实现个案正义,也无法对大规模违法形成有效威慑。倍数罚的组合设计,则使罚款与违法规模自动挂钩,在低货值端以保底确保威慑力不因货值过低而丧失,在高货值端以倍数使罚款随违法规模递增,实现了处罚力度与违法危害程度的动态匹配,是行政处罚精准化的重要制度探索。 

二、网络食品交易法律责任的体系化构建

网络食品交易的迅猛发展是近年来的突出变化,原法对平台的规制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本次修订在网络食品交易领域作出了系统性制度安排,实现了从平台责任到平台内经营者、从传统电商到直播营销的全覆盖。 

在平台责任主体方面,原第一百三十一条仅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等义务的法律责任。修订后,第一百六十三条将责任主体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统一规范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将管理对象从“入网食品经营者”扩展为“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首次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纳入调整范围。同时增加了“未履行实质性审查核查义务”“未为平台内经营者在销售页面履行信息公示、视频展示等义务提供技术支持”等具体情形,连带责任主体也从与“食品经营者”承担扩展为与“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承担,使直播营销中的食品安全责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平台义务体系及其罚则方面,第一百五十四条将平台经营者纳入一般管理义务的主体范围,明确其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平台和自建网站经营者的备案义务及未在省级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处罚;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制平台未按要求制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法律责任;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细化平台内经营者未履行信息公示和视频展示义务的处罚。四个新增或修订条款相互衔接,构建了从准入备案、日常运营到交易规则的全链条平台监管体系及对应罚则。 

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还新增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处罚情形。 

三、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精准化配置

本次修订在法律责任的追究深度和覆盖广度上均有突破,将责任主体从传统的生产经营单位,细化至单位内部的关键少数、违法链条的协助者、市场开办者和物流运输企业,构建起覆盖多方主体的精准责任体系。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关键少数 

新增的第一百七十二条是较具突破性的制度创新,该条首次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与个人收入挂钩的罚款制度。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等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适用于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三种情形。这一设计直接针对单位违法背后的“关键少数”,使个人无法以“职务行为”为由规避责任,实现了精准追责。 

此外,第一百六十八条新增了对个人直接处以罚款的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七十条将从业禁止的责任主体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扩展至“主要负责人”,进一步压缩了核心人员逃避责任的空间。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者 

第一百五十条将第三方提供经营条件的责任从“明知”扩展至“应知”。第三方在接受业务时须尽合理审查义务核实对方的许可或备案状态,否则即可能因未尽审查义务而被认定为“应知”,从而承担法律责任。罚款幅度则从五万元至十万元修改为五千元至五十万元,裁量空间大幅扩大,执法部门可根据协助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违法情节在更大范围内确定罚款数额,实现对协助者的精准追责。 

(三)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新增的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或者对无法提供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面临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物流运输企业

第一百六十六条新增邮政快递企业未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将食品运输物流环节纳入法律责任体系,实现了对违法食品流通渠道的有效切断,填补了物流运输环节食品安全责任的制度空白。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化完善

第一百八十四条在消费者惩罚性赔偿条款中作出两处重要修改。 

其一,将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从“消费者”限缩为“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消费者”,将职业恶意索赔人等非生活消费购买者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外。这一修改回应了实践中职业索赔泛滥、恶意诉讼频发的问题。近年来,部分“职业恶意索赔人”以索赔为业,通过批量购买小额问题食品后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牟利,偏离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惩戒违法经营者的制度初衷。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惩罚性赔偿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本次修法从法律层面将这一裁判规则予以确认,既保留了消费者通过惩罚性赔偿维权的制度通道,又有效遏制了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索赔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之间实现了平衡。 

其二,新增“有前款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法中为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授权,使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追责仅覆盖消费者私益诉讼扩展至覆盖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领域。这一制度设计使食品安全违法者不仅要面对消费者的个体索赔,还要面对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威慑力进一步增强。 

(作者分别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讲师 李春雷 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