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后擅设分支机构处罚的依据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局 黄庭榕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行为。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修订,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擅设分支机构如何处理的情况下,既然没有明文证实《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废止,因此仍可按照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的行为,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当事人未经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即以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在异地从事经营性活动,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定性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但是不应适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处罚。因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补充性质的行政规章,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继修订而其没有作相应调整之前,不能适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款来定性处罚。本案中,当事人擅设分支机构应该属于违反登记事项的规定的行为,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理。
笔者分析,本案既不能适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不能简单地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这里,“冒用”、“变更”等词语并不能贴切表示出擅设分支机构的性质。同时,如果认定当事人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而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又没有详细的关于擅设分支机构的无照经营类型的规定。究竟如何是好呢?
作为地方性法规,《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中,“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核准一照多摊经营”的条款清晰地将上述行为定性为无照经营。同时,《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明确的处罚幅度,操作起来简单明了。但是,《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毕竟是一部地方性法规。如果有关方面能就该方面的内容统一作出一些规定,以便于基层执法人员执法,那就更理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