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竞争执法公告2013年第9号 浙江省江山市混凝土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案
  • 发布时间:2013-07-26 17:35     信息来源: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

竞争执法公告

2013年第9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对江山市混凝土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2年12月对涉案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处罚决定书

浙工商案〔2012〕16号

 

  当事人:江山市江山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明,住所:江山市何家山乡彭里村,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凭资质证书经营)、建筑材料的批发。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03年3月14日,注册号:330881000013753;

  当事人: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礼,住所:江山衢江公路窑岭路段,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生产、新型材料销售、泵送混凝土服务,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03年5月16日,注册号:330881000008196;

  当事人: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波,住所: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11-12号,经营范围:混凝土的生产、销售,注册资本:120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10月27日,注册号:330881000012347。

  经查明:2009年9月份,江山虎公司、永成公司和恒江公司等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消除相互之间的竞争,通过订立口头形式的协议约定:1、三当事人共同占有江山市区商品混凝土市场份额;2、三当事人协商确定商品混凝土供应权。确定供应单位后,其他两家公司则不再参与竞争;3、江山市区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按衢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中心上一个月发布的商品砼信息指导价下浮7-8个百分点。

  自达成口头协议后,江山市区出现新建设工程项目,三当事人便以电话联络等方式相互协商,共同确定由谁供货。一旦明确供货单位后,其他两家公司即便接到该新工程客户商谈供货事宜的要求,也会采取提高价格或明确告知等各种方式拒绝供货,最终迫使该客户只能向被指定的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

  除此以外,三当事人还提高了江山市区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后,江山市区的商品混凝土销售价由之前的在指导价基础上下浮15%-20%上涨为仅下浮5%—10%。而距离更远、运输成本更大的江山市区以外的建设工程,因不在三当事人的协议范围内,其供货价反而能下浮20%,远低于市区供货价格。

  另查明:上述三名当事人在2010年度的销售额分别为:江山虎公司销售额为3144万元、永成公司销售额为3021万元、恒江公司销售额为1723万元。因混凝土行业的特殊情况,三当事人无法提供实施垄断协议期间关于混凝土销售收入与原材料成本的财务资料,其在该特定期间的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类证据: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据1-4),证明三当事人通过口头形式达成划分市场垄断协议并进行运作的事实;证明江山市商品混凝土市场相对封闭,无外来企业参与竞争的事实。

  证据1: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24日、2012年02月09日、2012年3月19日,对恒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波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2:2011年5月4日、2012年02月09日、2012年3月23日,对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礼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3:2011年4月26日、2012年02月09日,对江山虎公司负责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副总经理黄来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

  证据4:2011年5月6日、2012年02月09日、2012年3月30日,对江山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明所作的询问笔录;

  第二类证据:江山商品混凝土用户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据5-15),证明三当事人协议划分销售对象剥夺用户选择权的事实,及造成的具体影响。

  证据5:2011年2月23日、2011年12月27日,对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及西山美食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6:2011年3月3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12月27日,对城南开发区拆迁安置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7: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12月20日,对江山博瑞明珠城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8:2011年4月12日、2011年12月23日,对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9:2011年4月14日、2011年12月20日,对江山国际大酒店北侧住宅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10:2011年4月1日、2011年12月21日,对江山市大江红木生产综合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11:2011年4月2日、2011年12月27日,对江山市老火车站道叉口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12:2011年4月13日、2011年12月26日,对江山市天源堂·月泉湾1#—14#住宅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13:2011年4月6日、2011年12月29日,对江山市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14:2011年3月10日,对江山市虎山初中二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15:2011年4月12日,对江山世外桃源度假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第三类证据:衢州市、江山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据16-19),证明相关市场的范围、基本情况;证明2009年度、2010年度,江山市规划区内所有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均由江山虎、永成、恒江公司提供,无外地的商品混凝土公司进入江山市场的事实;证明三当事人2009年度、2010年度生产商品混凝土的实际情况。

  证据16:2011年12月14日,江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证据17:2011年5月26日,江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供的江山虎、永成、恒江这三家混凝土公司于2009年度、2010年度混凝土生产情况统计报表;

  证据18:2003年江山市出台的相应地方性规定《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山市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政发〔2003〕94号),证明江山市区范围内在建工程必须统一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事实。

  证据19:《衢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衢州市建筑市场价格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衢建建〔2004〕104号)复印件;

  第四类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财务报表、供货合同、台账等书证(证据20-25),证明三当事人达成协议前后供货价格及实际经营情况。

  证据20:永成公司提供的其与江山各个供货对象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9份(2009年—2010年);永成公司提供的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台帐三份;

  证据21:永成公司提供的2009年、2010年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

  证据22:恒江公司提供的2009年、2010年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

  证据23:恒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4份(2009年—2011年),2009年10月至年2011年3月份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台帐一份;

  证据24:江山虎公司提供的2009年、2010年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

  证据25:江山虎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复印件19份(2009年—2011年),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台帐一份;

  第五类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及有关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有效复印件等,证明三当事人及有关被询问人的身份。

  2012年10月23日,本局向三当事人送达了浙工商案检告字〔2012〕第14-(1至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三当事人通过口头形式达成并实施了划分江山市区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象的协议,使得江山混凝土市场丧失了基于价格、质量及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环境,剥夺了用户对混凝土公司的选择权,妨碍了江山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行为。且三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不得豁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时间、影响范围、产生的社会危害,经本局研究,并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决定责令三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江山虎公司罚款人民币471600元整,上缴国库;

  二、对当事人恒江公司罚款人民币258450元整,上缴国库;

  三、对当事人永成公司罚款人民币45315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山市农村合作银行(帐户名称:江山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108040101201000009924)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