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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26年10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0号公布 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人员队伍建设,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业务培训指导和普法宣传,推动提高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和水平。”
二、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将经营者在本地的业绩、成立年限、所获得的奖项荣誉或者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等用于评价经营者信用等级,或者根据商品产地等因素设置差异化信用评分标准,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设置不合理的公示时间或者响应时间,仅允许现场报名或者现场购买采购文件、招标文件等,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起草单位多次出现未严格按照审查标准开展审查、未按照条例要求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时提供的材料不完备等情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醒督促其认真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责任。”
五、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政策措施作出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审查意见对政策措施进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重新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单位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或者审批政策措施时,应当一并报送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
六、在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应当在其审查结论或者初审意见中说明评估结果及采纳情况。”
七、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八、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基层自治组织”修改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起草单位委托实施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的,由起草单位按照条例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相应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本决定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